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属各单位:
经区政府研究,现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政府责任体系建设,强化行政责任制,促使行政领导恪尽职守、严格依法行政,尽量减少和避免行政过错,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问责制是指区人民政府对行政责任问责的对象在其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造成工作损失,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行政问责的对象为区政府各部门(含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副职。
第四条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追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区政府各部门和各乡镇政府、街道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各项工作职责,积极主动、优质高效、创造性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自觉服从全局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区政府报告或举报行政问责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七条行政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及工作要求,因工作不力未完成的;
(二)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区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或一个时期内区政府中心工作应由其承担的任务,因工作不力未完成的;
(三)未认真执行区政府的指示、决策及交办的工作任务,影响政令畅通和区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四)对区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意见、批评和建议及区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提出的提案不认真办理、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损失的;
(五)未认真落实市政府指示或交办的工作任务,影响市区工作整体部署或整体形象的;
(六)未认真履行其法定职责,管理不严,措施不到位,导致工作目标任务不能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七)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造成损失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重大工作违反决策程序、主观盲目决策,造成重大政治影响或经济损失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九)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治政不严,对下属部门或人员管理监督不力,导致其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对下属部门或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包庇、袒护、纵容的;
(十一)在发生各种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党和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或不按有关规定和上级部署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使本可避免或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和减少的;
(十二)因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的;
(十三)瞒报、虚报、迟报、漏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十四)违法行政或决策不当,措施不力,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引发其它不稳定因素的;
(十五)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法律、法规以及国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国有资产交易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对区委、区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目标考核任务,由于工作不力造成任务差距较大、且严重影响上级对区委、区政府的考评的;
(十七)依照有关规定,应由区人民政府对行政问责对象问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问责对象所管辖的部门或所负责的工作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行政责任: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违规办理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者不予办理,违法收取费用,以及因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造成行政工作秩序混乱、贻误工作以及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利益的;
(二)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未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和事实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和处罚,擅自改变检查范围、处罚幅度,以及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三)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使用、丢失、侵吞或者损毁扣押、封存财物, 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在实施行政复议过程中,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徇私舞弊的;
(五)在招商引资活动中,擅自违背区政府制订的优惠政策的、或给予信用经济担保的、或不讲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违反省、市、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有关规定,对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损失的;
(六)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七)应当追究行政问责对象的其他行政过错行为。
第九条 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区长可根据下列情况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区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二)上级机关的指示;
(三)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或政协的建议;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五)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部门、政府政务督查机构、信访部门或行政服务中心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工作检查和考核结果;
(八)其它问责信息。
第十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区长或区长委托的副区长应当责成问责对象汇报情况,听取问责对象意见。
区长或区长委托的副区长听取情况汇报和意见后,认为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区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问责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区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区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处理建议,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区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问责方式。
第十一条 区监察局应在接到区政府书面通知后7日内将问责决定书面通知行政问责对象。
第十二条 问责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劝其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通过区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八)停职反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其中,劝其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将决定书面报区人大常委会或有关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区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对于行政处分及其他问责方式,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问责程序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对行政问责对象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股(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由所在部门参照本办法对其进行问责;如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所导致的,应当由区长或区长委托的副区长或有关部门对其进行问责。
第十六条 在问责过程中发现问责对象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政府各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问责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政府法制办会同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