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重要指示精神,全面加强安全生产风险研判,精准防范化解各类安全风险,按照上级党委、政府及安委会和区委、区政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落实全国、全省、全市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及全区安全生产会议和有关要求,特制定袁州区安全生产重大风险隐患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以下简称“专项整治方案”)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工作思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和视察江西重要讲话精神,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狠抓安全生产十五条硬措施,全面压紧压实企业主体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党委政府属地责任,推动企业辨识管控安全生产风险、排查整治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行业监管部门开展精准严格执法和指导帮扶服务,地方党委政府强化属地安全生产组织领导和保障,进一步建立完善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全面提升安全生产标准化水平,推动安全生产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变,有效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
(二)基本要求。
1.强化风险意识。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始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守“发展绝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这条不可逾越的红线,坚持把风险控制在隐患形成之前、把隐患消灭在事故之前,严防各类事故发生。
2.突出安全防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通过制度化源头预防、常态化风险排查、专业化安全防控、信息化监测预警、系统化专项整治、精准化监管执法等措施,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3.聚焦工作重点。突出整治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燃气、消防、工贸、烟花爆竹、特种设备等重点行业领域,以及新业态新领域,聚焦可能诱发较大以上事故的非法违规行为、设施设备故障等重大风险隐患加大排查整治力度。
4.细化责任落实。地方党委政府统一领导部署,企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尤其是企业主要负责人要落实“第一责任人”职责;有关部门认真落实“三管三必须”监管责任,应急管理部门牵头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工贸、烟花爆竹等行业领域,公安交管部门牵头负责道路交通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负责建筑施工、自建房等行业领域,交通运输部门牵头负责道路运输、水上交通,权限内公路、水路建设工程等,公路部门牵头负责所辖公路工程施工安全工程等,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牵头负责城市运行、燃气安全,消防救援部门牵头负责消防安全,发改部门牵头负责能源安全,工信部门牵头负责民爆、民船等行业领域安全,市场监管部门牵头负责特种设备安全,农业农村部门牵头负责农林水、渔业船舶、农业机械等,文化和旅游部门牵头负责文化旅游安全,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危险废物安全,教育部门负责校园安全,商务部门负责商务领域安全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监管和行业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分别抓好分管行业领域专项整治工作。
5.务求整治实效。坚持“严准狠实”工作作风、“想全想细想万一、抓细抓实抓到位”工作方法,辨识风险要全,排查隐患要细,防范措施要实,落实责任要严。注重小切口、抓关键,不搞“大而全”整治行动,务求提高各项任务措施的针对性和操作性,精准有效开展重大风险管控和隐患整治,大力实施源头治理、依法治理、工程治理等治本之策,坚决避免大而化之、流于形式。
(三)工作目标。通过专项整治,推动企业主要负责人严格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意识显著增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恪尽职守,安全生产各项措施得到落实;各有关部门对照“三管三必须”强化安全监管,聚焦安全生产重大风险隐患的精准执法水平显著提升;各级党委政府统筹发展和安全能力进一步增强,防范化解安全风险水平显著提升;全区安全生产重大风险隐患得到系统治理,努力减少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力争不发生较大事故,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全区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
二、工作内容
围绕专项整治工作要求,坚持条块结合,重点从企业、部门、各级党委政府及区安委会四个层面提出有关工作任务。
(一)强化企业主体责任落实
1.健全完善双重预防机制。突出企业安全生产特点,持续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重点规范安全风险辨识、分级、管控及告知制度,完善隐患排查治理体系。
2.全面组织开展风险辨识管控。企业要组织专家和全体员工,全方位、全过程辨识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做到系统、全面、无遗漏;要对安全风险进行分类梳理,聚焦重大危险源、劳动密集场所、高危作业工序和受影响的人群规模,确定安全风险等级;要建立“一图、一牌、三清单”,即绘制安全风险“红橙黄蓝”四色分布图,根据四色图对安全风险制作告知牌和风险管控责任清单、风险管控措施清单、应急处置措施清单,并及时更新;要采取工程性措施和非工程性措施,实现有效管控。
3.全面组织开展重大隐患排查整治。企业主要负责人要严格落实“十个一次”工作,学习掌握本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组织研究部署开展对标自查自改。要组织细化企业各层级排查整治责任分工和工作要求,完善企业内部奖励机制,发动全员包括车间班组一线员工积极排查整治。及时吸取同类事故教训,迅速排查本企业同类事故隐患。要建立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台账,实行闭环管理,确保责任、措施、资金、期限和应急预案落实到位。专项整治期间,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要带队对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情况至少开展1次全面检查(高危行业领域企业每月至少1次)。
4.强化企业管理团队安全责任和技术支撑。企业要持续组织开展“九个一”活动,夯实安全管理基础,在推动实施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基础上,突出管理团队安全责任落实,组织制定企业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清单,做到管业务必须管安全,齐抓共管推进专项整治。要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根据需要聘请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专家,强化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的技术指导,并研判新的重大风险,制定管控措施。
5.组织对动火等危险作业开展排查整治。吸取违规动火、有限空间、高处、吊装等特殊作业引发的重特大事故教训,加强电焊工、有限空间、高处、吊装等危险作业人员的岗前教育,督促其在进行电焊、有限空间、高处等作业时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要组织对动火、有限空间、高处等危险作业人员以及其他关键岗位人员进行1次全面排查,严禁未经安全培训合格、未取得相关证照的特殊工种上岗作业。
6.组织对外包外租等生产经营活动开展排查整治。企业要针对本企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外包外租情况组织开展1次全面排查,重点检查是否存在承包承租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以及双方未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清等问题,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坚决依法处理。要推动将外包外租等生产经营活动纳入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加强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
7.深化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企业要结合本行业实际,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要求,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建设计划,落实人力、财力、物力等组织保障措施,组织开展岗位达标、班组达标、企业达标建设,着力解决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和管理上的缺陷,切实提升整体安全水平。
8.开展事故应急演练活动。企业要按照应急管理部2号令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排查发现的重大风险隐患以及本行业领域事故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其中:高危行业企业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企业要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特别要让全体员工熟知安全逃生出口和应急处置措施,及时进行总结评估、完善应急处置流程,切实提高从业人员应急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二)强化部门监管责任落实。
1.明确细化排查整治标准要求。区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要抓紧制定印发本部门专项整治方案,方案要重点突出、简洁管用,已出台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行业领域,要从现有判定标准中进一步聚焦提炼出本次整治的重点隐患;尚未出台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行业领域,要结合事故教训,明确重点检查事项,与专项整治方案一并印发。各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补充或删减相关内容,并通知到行业内所有企业。
2.组织专业力量为企业开展安全服务。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积极组织企业有关负责人开展谈心谈话。要动员部署安全生产评价机构、培训机构、安责险承保机构等积极为企业服务,提升企业专项整治技术支撑能力。要积极联系专家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的帮扶和指导服务。
3.开展监管执法人员业务能力专题培训。各有关部门要重点针对一线监管执法人员组织开展1次安全生产专题培训,系统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加强专项整治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标准以及重大风险、重大隐患和重点检查事项等业务知识的教育,切实提升监管执法人员能力水平。
4.加大执法查处力度。各有关部门要围绕专项整治重点,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开展精准执法。对排查整治不力导致重大事故隐患依然存在或发生事故的,要依法从严对企业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实行“一案双罚”;重大事故隐患长期存在并多次受到处罚的,依法提请区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行业禁入规定;涉嫌犯罪的,按照“行刑衔接”要求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涉及多部门、区域性违法违规行为的,要结合跨部门综合监管工作要求,优化组织方式,强化部门协调联动,开展跨部门联合执法检查。根据监管执法情况,定期曝光一批、约谈一批、联合惩戒一批、关闭取缔一批、公布一批安全生产行刑衔接等典型执法案例。专项整治期间,各有关部门要落实典型执法案例季度公开发布要求,每季度向区安委办报送一起安全生产典型执法案例(含危险作业罪)。
5.开展执法规范化提升年活动。各有关部门要健全完善“双随机”抽查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继续推行集中执法、委托执法和联合执法等多种执法模式,提高大案要案查办力度;推进监管执法规范化建设,规范执法行为和安全检查行为,提高执法实效。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建立健全公安、检察、审判机关介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机制。
6.开展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各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以专项整治企业九项任务为重点,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开展安全考核。各地组织开展属地重点企业安全生产考核,加强对其他重点企业的安全生产考核,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开展安全管理能力季度现场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按程序提请或建议有关人员调整岗位。
7.加强科技支撑建设。各有关部门要统筹支持企业强化安全生产领域技术研发,引导和支持企业推广应用先进、高效、可靠、实用的安全生产技术与产品,提高科技保障水平。在非煤矿山、危化品、民用爆炸物品等高危行业领域大力推广成熟、先进、适用的安全科技成果,深入开展“机械化换人、自动化减人、智能化管控”专项行动。推进“智慧应急”巩固提升行动,推动跨部门、跨地区数据资源共享共用,提升重大危险源监测、隐患排查、风险管控、应急处置等预警监控能力。
8.督促执行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各行业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技术标准督促企业进一步完善涵盖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教育培训、职业健康、警示标志、消防管理、安全保卫、设施设备、工程施工、危险物品和应急管理等方面的安全生产管理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安全生产程序规范,确保安全生产有制度可依,做到统一标准规范管理。对实施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危险性作业要制定落实专项安全技术作业规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9.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评估和论证机制,着力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要将推进企业标准化建设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内容,充分发挥考核“指挥棒”作用,促进企业安全标准化建设高质量发展。加强对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人员的监督,发现审核把关不严、现场评审结论失实、报告抄袭雷同或有明显错误等,依法依规处理。推动建立执法检查联动机制,增强企业标准化建设实效。
(三)强化党委政府属地责任落实。
1.高位统筹推进。各地要迅速研究制定本地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组织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动员部署,至少开展1次专项整治工作现场督导;专项整治期间,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定期听取工作进展情况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分管同志按照职责分工,定期组织开展分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重大风险分析研判、重大隐患督导检查以及重点问题挂牌督办等工作,定期开展现场督导,督促整改重大事故隐患。同时,注重发挥基层“网格”作用,切实把专项整治有关要求通知到辖区每一家企业。
2.强化源头预防。严格高危行业领域安全准入制度,继续整顿退出一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落后小化工等,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风险。持续推动非煤矿山、危化品、烟花爆竹等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提质强能扩面,强化企业用电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加强信息化预警监测。强化重要节日、重大活动以及重要时段安全防范,持续完善“六个强化”工作机制,切实把风险控制在隐患之前、把隐患消灭在灾害事故之前。
3.营造浓厚氛围。各地要大力推进安全风险防范大宣传大实践巩固提升活动,发挥宣传、新闻等部门作用,利用全国“安全生产月”、“5.12”防灾减灾日、“11.9”消防宣传日、“12.2”全国交通安全日等活动契机,创新形式,不断强化风险教育,进一步提升社会公众安全风险意识。
4.夯实基层基础。各地要加大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治理的保障力度,推进实施物防技防等安全生产工程治理措施,完善企业指导帮扶的工作机制,健全优化基层安全监管体制和执法力量,配齐建强执法队伍,切实提升重大隐患查处能力。
(四)强化区安委会的统筹推动作用
1.加强专项整治统筹协调。区安委会办公室参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有关经验做法,加强组织领导,建立调度通报、督办交办、警示教育、重点约谈等工作机制,定期调度掌握各地、各有关部门专项整治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对于工作推进不力、连续发生较大以上或影响恶劣事故的地区和单位,区安委会将对其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进行约谈,并在全区进行通报。
2.强化安全生产督导检查。在全国“两会”“五一”“十一”等重点时段组织若干工作组开展综合督导检查,强化过程督导。结合全区安全生产专项巡查,重点检查各地专项整治工作推进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并将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专项整治情况纳入2023年度应急管理综合考核。
3.充分发挥各专业委员会作用。推动区安委会各专业委员会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严格落实“三管三必须”要求,加快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各专委会要按照工作职责,督促本行业领域有关单位结合实际,精准谋划部署、强化工作举措,全力推进重大安全风险隐患专项整治取得实效;要建立健全信息报送、联合执法、督查考核等工作机制,尤其是专项整治期间要加大信息报送和会商频次,加强督查检查、指导服务工作力度,有针对性地强化重点领域、薄弱环节的安全监管,着力推动安全生产整体水平提升。
4.组织安全生产专题培训。区安委会办公室要组织开展1次安全生产专题培训,加强安全教育,集中宣讲阐述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和相关政策法规,加强专项整治重点工作要求的解读,进一步提高安全意识和专业素质,推动党委政府将安全生产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
5.完善举报奖励机制。要进一步健全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机制,完善举报人信息保密、匿名举报查实奖励等工作机制,坚决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举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且查证属实的,依据有关规定酌情提高奖励金额,及时兑现奖励资金。
6.加大奖惩力度。区安委会将专项整治开展情况纳入地方安全生产考核巡查,大力推动安全生产正向激励,对专项整治工作成效突出的集体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区委、区政府落实表彰奖励措施。对有关地方和部门专项整治工作不力的,要及时予以通报批评,并约谈相关负责人。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上来,把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转化为防控重大安全风险的实际行动,以“时时放心不下”的责任感,推动落实党委政府属地责任、部门监管责任、企业主体责任,稳步有序推进专项整治各项工作落地落实。
(二)全面动员部署。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对标对表省、市、区方案,结合本地、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特点,突出重点、紧抓关键,针对性制定实施方案。各地、区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要于2023年4月30日前印发实施方案并完成动员部署工作。
(三)强化监督考核。区安委会办公室将每月调度专项整治开展情况,对工作不落实、推进不力地区和单位,将适时进行约谈。区安委会将把重大风险隐患专项整治工作纳入专项巡查、综合督查、暗查暗访及2023年度应急管理综合考核重点内容,切实推动各项措施落实,确保重大风险隐患专项整治取得实实在在成效。
附件:1.袁州区重大风险隐患专项整治进展情况调度表
2.各重点行业领域重大隐患判断标准
附件1
袁州区重大风险隐患专项整治
进展情况调度表
单位:___________ 时间:2023年 月 日
总体 情况 |
排查发现的 重大事故隐患(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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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完成整治的 重大事故隐患(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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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自查自改情况(以部门抽查检查的情况为准) |
辖区企业数量(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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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抽查检查的企业(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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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组织开展专项整治(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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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负责人未带队检查(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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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制定分管负责人职责清单(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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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机构人员不齐(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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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焊等人员无证上岗作业(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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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包外租安全管理混乱(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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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开展应急演练(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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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员工不熟悉逃生出口(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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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帮扶和精准执法情况 |
重点乡镇、街道帮扶指导(个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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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企业帮扶指导(家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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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人员专题培训(人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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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次,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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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双罚”(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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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司法机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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曝光企业(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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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谈企业(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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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惩戒企业(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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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取缔企业(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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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送典型执法案例(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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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送危险作业罪案例(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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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委政府组织推动情况 |
乡镇(街道)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专题研究(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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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街道)政府分管负责 同志现场督导检查(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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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备专兼职技术检查员数量(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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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宣传活动(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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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从5月份开始上报,每月3日上报前一个月的情况信息。
附件2
一、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安监总管三字〔2017〕121号)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近年来,在化工(危险化学品)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事故企业不同程度地存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法律意识与安全风险意识淡薄、安全生产管理知识欠缺、安全生产管理能力不能满足安全生产需要等共性问题,人的因素是制约化工(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最重要因素。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是一项科学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只有牢固树立安全红线意识、风险意识,掌握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基础知识、具备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技能,才能真正落实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均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培训和考核作出了明确要求,其中《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明确要求“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2017年1月2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了《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知识重点考核内容(第一版)》和《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知识重点考核内容(第一版)》(安监总厅宣教〔2017〕15号),对有关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重点考核重点内容提出了明确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有关企业人员进行考核。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
特种作业岗位安全风险相对较大,对人员专业能力要求较高。近年来,由于特种作业岗位人员由未经培训、未取得相关资质造成的事故时有发生,2017年发生的河北沧州“5•13”氯气中毒事故、山东临沂“6•5”重大爆炸事故、江西九江“7•2”爆炸事故均暴露出特种作业岗位人员无证上岗,人员专业能力不足引发事故的问题。
《安全生产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均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相应资格提出了明确要求,如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按照规定,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到的特种作业,除电工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高处作业等通用的作业类型外,还包括危险化工工艺过程操作及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安装、维修、维护作业(包含光气及光气化工艺、氯碱电解工艺、氯化工艺、硝化工艺、合成氨工艺、裂解[裂化]工艺、氟化工艺、加氢工艺、重氮化工艺、氧化工艺、过氧化工艺、胺基化工艺、磺化工艺、聚合工艺、烷基化工艺等15种危险工艺过程操作,及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安装、维修、维护)。从事上述作业的人员,均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未持证上岗的应纳入重大事故隐患。
(三)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本条款的主要目的是要求有关单位依据法规标准设定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作为缓冲距离,防止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在发生火灾、爆炸、毒气泄漏事故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外部安全防护距离既不是防火间距,也不是卫生防护距离,应在危险化学品品种、数量、个人和社会可接受风险标准的基础上科学界定。
设置外部安全防护距离是国际上风险管控的通行做法。2014年5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发布第13号公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个人可接受风险标准和社会可接受风险标准(试行)》,明确了陆上危险化学品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在役生产、储存装置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的标准。同时,《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2008)、《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等标准对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及其他建筑物外部距离有要求的,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也应满足其要求。2009年河南洛染“7•15”爆炸事故企业与周边居民区安全距离严重不足,事故造成8人死亡、8人重伤,108名周边居民被爆炸冲击波震碎的玻璃划伤。
(四)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未实现自动化控制,系统未实现紧急停车功能,装备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未投入使用。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要求,“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近年来,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企业采用自动化控制系统和紧急停车系统减少了装置区等高风险区域的操作人员数量,提高了生产装置的本质安全水平。然而,仍有部分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企业没有按照要求实现自动化控制和紧急停车功能,或设置了自动化控制和紧急停车系统但不正常投入使用。2017年12月9日,江苏省连云港市聚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间二氯苯生产装置发生爆炸事故,致使事故装置所在的四车间和相邻的六车间整体坍塌,共造成10人死亡、1人受伤,事故装置自动化控制水平低、现场作业人员较多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重要原因。
(五)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实现紧急切断功能;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要求,“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装备紧急停车系统”和“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因事故后果严重,各储罐均应设置紧急停车系统,实现紧急切断功能。对与上游生产装置直接相连的储罐,如果设置紧急切断可能导致生产装置超压等异常情况时,可以通过设置紧急切换的方式避免储罐造成超液位、超压等后果,实现紧急切断功能。2010年7月16日,大连中石油国际储运公司原油库输油管道发生爆炸,引发大火并造成大量原油泄漏,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为22330.19万元。此次事故升级的重要原因是发生泄漏的原油储罐未设置紧急切断系统,原油从储罐中不断流出无法紧急切断,导致火灾扩大。2010年1月7日,兰州石化公司合成橡胶厂316#罐区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6人死亡、1人重伤、5人轻伤,由于碳四物料泄漏后在防火堤内汽化弥漫,人员无法靠近关断底阀,且事故储罐未安装紧急切断系统,致使物料大量泄漏。
(六)全压力式液化烃储罐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注水措施。
当全压力式储罐发生泄漏时,向储罐注水使液化烃液面升高,将泄漏点置于水面下,可减少或防止液化烃泄漏,将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1998年3月5日,西安煤气公司液化气管理所液化气储罐发生泄漏着火后爆炸,造成12人死亡,主要原因是400m³球罐排污阀上部法兰密封失效,堵漏失败后引发着火爆炸。《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2008)第6.3.16要求,“全压力式储罐应采取防止液化烃泄漏的注水措施”。《液化烃球形储罐安全设计规范》(SH3136-2003)第7.4要求,“丙烯、丙烷、混合C4、抽余C4及液化石油气的球形储罐应设注水设施”。
全压力式液化烃储罐注水措施的设置应经过正规的设计、施工和验收程序。注水措施的设计应以安全、快速有效、可操作性强为原则,设置带手动功能的远程控制阀,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要求设置注水设施的液化烃储罐主要是常温的全压力式液化烃储罐,对半冷冻压力式液化烃储罐(如乙烯)、部分遇水发生反应的液化烃(如氯甲烷)储罐可以不设置注水措施。此外,设置的注水措施应保障充足的注水水源,满足紧急情况下的注水要求,充分发挥注水措施的作用。
(七)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未使用万向管道充装系统。
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充装安全风险高,一旦泄漏容易引发爆炸燃烧、人员中毒等事故。万向管道充装系统旋转灵活、密封可靠性高、静电危害小、使用寿命长,安全性能远高于金属软管,且操作使用方便,能有效降低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充装环节的安全风险。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08〕26号)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危险化学品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安监总管三〔2010〕186号)均要求,在危险化学品充装环节,推广使用金属万向管道充装系统代替充装软管,禁止使用软管充装液氯、液氨、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等液化危险化学品。《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2008)对液化烃、可燃液体的装卸要求较高,规范第6.4.2条第六款以强制性条文要求“甲B、乙、丙A类液体的装卸车应采用液下装卸车鹤管”,第6.4.3条规定“1.液化烃(即甲A类易燃液体)严禁就地排放;2.低温液化烃装卸鹤位应单独设置”。2015年9月18日,河南中鸿煤化公司发生合成氨泄漏事故,造成厂区附近部分村民中毒。事故原因是中鸿煤化公司化工厂区合成氨塔底部金属软管爆裂导致氨气泄漏。
(八)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及硫化氢气体管道穿越除厂区(包括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外的公共区域。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要求,禁止光气、氯气等剧毒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严格控制氨、硫化氢等其他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一些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从原来的地处偏远郊区逐渐被新建的居民和商业区所包围,一旦穿过公共区域的毒性气体管道发生泄漏,会对周围居民生命安全带来极大威胁。同时,氯气、光气、硫化氢密度均比空气大,腐蚀性强,均能腐蚀设备,易导致设备、管道腐蚀失效,一旦泄漏,很容易引发恶性事故。如2004年发生的重庆市天原化工总厂“4•16”氯气泄漏爆炸事故,原因是设备长期腐蚀穿孔,发生液氯储槽爆炸,导致氯气外泄,在事故处置过程中又连续发生爆炸,造成9人死亡、3人受伤、15万群众紧急疏散。
(九)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生产区且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地区架空电力线电压等级一般为35KV以上,若穿越生产区,一旦发生倒杆、断线或导线打火等意外事故,有可能影响生产并引发火灾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反之,生产厂区内一旦发生火灾或爆炸事故,对架空电力线也有威胁。本条款涉及的国家标准是指《石油化工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2008)和《建筑设施防火规范》(GB50016-2014)。其中,《石油化工设计防火规范》第4.1.6条要求,“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严禁穿越生产区”,因此石油化工企业及其他按照《石油化工设计防火规范》设计的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均严禁地区架空电力线穿越企业生产、储存区域。其他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则应按照《建筑设施防火规范》(GB50016-2014)第10.2.1条规定,“架空电力线与甲、乙类厂房(仓库),可燃材料堆垛,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的最近水平距离应符合表10.2.1的规定。35kV及以上架空电力线与单罐容积大于200m3或总容积大于1000m3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0m”执行。
(十)在役化工装置未经正规设计且未进行安全设计诊断。
本条款的主要目的是从源头控制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满足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在役化工装置本质安全水平。一些地区部分早期建成的化工装置,由于未经正规设计或者未经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导致规划、布局、工艺、设备、自动化控制等不能满足安全要求,安全风险未知或较大。
2012年6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提升危险化学品领域本质安全水平专项行动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2〕87号)要求,对未经正规设计的在役化工装置进行安全设计诊断,全面消除安全设计隐患。2013年6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3〕76号)明确要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必须取得原建设部《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市〔2007〕86号)规定的化工石化医药、石油天然气(海洋石油)等相关工程设计资质;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大型建设项目,其设计单位资质应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或相应工程设计化工石化医药、石油天然气(海洋石油)行业、专业资质甲级”。对新、改、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和相关设计经验的设计单位负责设计,在役化工装置进行安全设计诊断也应按照相应的要求执行。如2012年,河北赵县“2•28”重大爆炸事故企业克尔化工有限公司未经正规设计,装置布局、工艺技术及流程、设备管道、安全设施、自动化控制等均存在明显缺陷。
(十一)使用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列出的工艺、设备。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因此,本条款中的“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是指列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淘汰落后安全技术装备目录(2015年第一批)的通知》(安监总厅科技〔2015〕43号)、《关于印发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2016年)的通知》(安监总科技〔2016〕137号)等相关文件被淘汰的工艺、设备,各地区也可自行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如山西晋城“5•16”事故企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间接焦炭法生产二硫化碳,该工艺生产过程中易发生泄漏、中毒等生产安全事故,安全隐患突出。
(十二)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本条款中规定的国家标准是指《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2009)、《爆炸性环境第1部分:设备通用要求》(GB3836.1-2010)和《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第16部分:电气装置的检查和维护(煤矿除外)》(GB3836.16-2006)。其中,《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要求,化工和危险化学品企业涉及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泄漏的场所应按照上述法规标准要求设置检测报警装置,检测报警装置设置的内容包括检测报警类别,装置的数量和位置,检测报警值的大小、信息远传、连续记录和存储要求,声光报警要求,检测报警装置的完好性等;《爆炸性环境第1部分:设备通用要求》(GB3836.1-2010)和《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第16部分:电气装置的检查和维护(煤矿除外)》(GB3836.16-2006)对防爆区域的分类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对防爆区域电气设备的选型、安装和使用提出了明确要求。如2008年8月26日,广西广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有机厂乙炔气泄漏并发生爆炸,造成21人死亡,60多人受伤,事故原因之一是罐区未设置可燃气体报警仪,物料泄漏没有被及时发现。2017年6月5日,山东临沂金誉石化公司一辆液化气罐车在卸车作业过程中发生液化气泄漏,引起重大爆炸着火事故。据分析,引发第一次爆炸可能的点火源是临沂金誉石化有限公司生产值班室内在用的非防爆电器产生的电火花。
(十三)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不满足国家标准关于防火防爆的要求。
本条款的主要目的是要求企业落实控制室、机柜间等重要设施防火防爆的安全防护要求,在火灾、爆炸事故中,能有效地保护控制室内作业人员的生命安全、控制室及机柜间内重要自控系统、设备设施的安全。涉及的国家标准包括《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2008)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的化工和危险化学品企业控制室或机柜间应满足以下要求:
1.其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的安全防护距离应符合《石油化工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2008)表4.2.12等标准规范条款提出的防火间距要求,且控制室、机柜间的建筑、结构满足《石油化工控制室设计规范》(SH/T3006-2012)第4.4.1条等提出的抗爆强度要求;
2.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的外墙应为无门窗洞口、耐火极限不低于3小时的不燃烧材料实体墙。
2007年河北沧州大化“5•11”爆炸事故和2017年山东临沂“6•5”爆炸事故均暴露出控制室不满足防火防爆要求的问题。
(十四)化工生产装置未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双重电源供电,自动化控制系统未设置不间断电源。
本条款的主要目的是从硬件角度出发,通过对化工生产装置设置双重电源供电,以及对自动化控制系统设置不间断电源,提高化工装置重要负荷和控制系统的安全性。涉及的标准主要有《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50052-2009)和《石油化工装置电力设计规范》(SH3038-2000)。如2017年2月21日,内蒙古阿拉善盟立信化工公司对硝基苯胺车间发生反应釜爆炸事故,造成2人遇难,4人受伤。经调查,事故企业在应急电源不完备的情况下擅自复产,由于大雪天气工业园区全面停电,企业应急电源无法使用,致使对硝基苯胺车间反应釜无法冷却降温,发生爆炸。
(十五)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未正常投用。
2016年7月16日,位于山东日照市的山东石大科技石化有限公司发生液化烃储罐发生着火爆炸事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罐顶安全阀前后手动阀关闭,瓦斯放空线总管在液化烃罐区界区处加盲板隔离,无法通过火炬系统对液化石油气进行安全泄放,重要安全防范措施无法正常使用,是导致本次事故后果扩大的主要原因。本条款是通过规范具有泄压排放功能的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的管理,保障企业安全设施的完好性。
《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2008)第5.5部分“泄压排放和火炬系统”对化工和危险化学品企业具有泄压排放功能的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的设计、安装与设置等提出了明确要求。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同属于压力容器的安全卸压装置,是保证压力容器安全使用的重要附件,其合理的设置、性能的好坏、完好性的保障直接关系到化工和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储存设备和人身的安全。
(十六)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制是企业中最基本的一项安全制度,也是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核心,发生事故后倒查企业管理原因,多与责任制不健全和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有关。本条款的主要目的是督促化工和危险化学品企业制定落实与岗位职责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风险分布、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推进企业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关于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检查两点:一是企业所有岗位都应建立与之一一对应的安全生产责任,责任制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基本的法定职责;二是应采取适当途径告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及考核情况。隐患排查治理应常态化,并做到闭环管理,且纳入日常考核。
(十七)未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负责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化工和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各生产岗位应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一是制定操作规程管理制度,规范操作规程内容,明确操作规程编写、审查、批准、分发、使用、控制、修改及废止的程序和职责。二是编制的各生产岗位操作规程的内容应至少包括开车、正常操作、临时操作、应急操作、正常停车和紧急停车的操作步骤与安全要求;工艺参数的正常控制范围,偏离正常工况的后果,防止和纠正偏离正常工况的方法及步骤;操作过程的人身安全保障、职业健康注意事项。三是制定工艺控制指标,如以工艺卡片的形式明确对工艺和设备安全操作的最低要求。四是操作规程、工艺控制指标应科学合理,保证生产过程安全。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企业未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或制定的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不符合以上四项要求的任意一项,都应纳入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管理。如河北赵县“2•28”重大爆炸事故暴露出事故企业工艺管理混乱,不经安全审查随意变更生产原料、工艺设施,车间管理人员没有专业知识和能力,违反操作规程,擅自将反应温度大幅调高。
(十八)未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或者制度未有效执行。
近年来,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动火、进入受限空间作业等特殊作业环节事故占到全部事故的近50%。2016年4月22日,江苏靖江德桥仓储有限公司储罐区2号交换站发生火灾,直接经济损失2532.14万元。调查发现,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德桥公司组织承包商在2号交换站管道进行动火作业,在未清理作业现场地沟内油品、未进行可燃气体分析、未对动火点下方的地沟采取覆盖、铺沙等措施进行隔离的情况下,违章动火作业,切割时产生火花引燃地沟内的可燃物引发大火。
本条款的主要目的是促进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在设备检修及相关作业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动火作业、进入受限空间作业以及其他特殊作业的安全进行。涉及的国家标准是指《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30871-2014)。
(十九)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未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直接进行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新建装置未制定试生产方案投料开车;精细化工企业未按规范性文件要求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
新工艺安全风险未知,若没有安全可靠性论证、逐级放大试验、严密的试生产方案,风险很难辨识,管控措施很难到位,容易发生“想不到”的事故。本条款中“精细化工企业未按规范性文件要求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于2017年1月发布《关于加强精细化工反应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三〔2017〕1号)要求,企业中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和金属有机物合成反应(包括格氏反应)的间歇和半间歇反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要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
1.国内首次使用的新工艺、新配方投入工业化生产的以及国外首次引进的新工艺且未进行过反应安全风险评估的;
2.现有的工艺路线、工艺参数或装置能力发生变更,且没有反应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的;
3.因反应工艺问题,发生过事故的。
精细化工生产中反应失控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开展精细化工反应安全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等级并采取有效管控措施,对于保障企业安全生产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浙江林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6•9”爆燃事故就是企业受经济利益驱使,在不掌握反应安全风险的情况下在已停产的车间开展医药中间体的中试研发,仅依据500ml规模小试结果就盲目将试验规模放大至1万倍以上,由于中间产物不稳定,发生分解引发爆燃事故。
(二十)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
禁配物质混放混存,安全风险大。本条款的主要目的是着力解决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存在的危险化学品混存堆放、超量超品种储存等突出问题,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涉及的国家标准主要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1995)、《易燃易爆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GB17914-2013)、《腐蚀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GB17915-2013)和《毒害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GB17916-2013)等。2015年8月12日,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的瑞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发生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事故暴露出的突出问题是不同危险特性的危险化学品混存堆放,造成事故后果极度扩大,事故共造成165人遇难,8人失踪,798人受伤,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
(矿安〔2022〕8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一)安全出口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矿井直达地面的独立安全出口少于2个,或者与设计不一致;
2.矿井只有两个独立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且安全出口的间距小于30米,或者矿体一翼走向长度超过1000米且未在此翼设置安全出口;
3.矿井的全部安全出口均为竖井且竖井内均未设置梯子间,或者作为主要安全出口的罐笼提升井只有1套提升系统且未设梯子间;
4.主要生产中段(水平)、单个采区、盘区或者矿块的安全出口少于2个,或者未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5.安全出口出现堵塞或者其梯子、踏步等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安全出口不畅通。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工艺。
(三)不同矿权主体的相邻矿山井巷相互贯通,或者同一矿权主体相邻独立生产系统的井巷擅自贯通。
(四)地下矿山现状图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保存《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 -2020)第4.1.10 条规定的图纸,或者生产矿山每3个月、基建矿山每1个月未更新上述图纸;
2.岩体移动范围内的地面建构筑物、运输道路及沟谷河流与实际不符;
3.开拓工程和采准工程的井巷或者井下采区与实际不符;
4.相邻矿山采区位置关系与实际不符;
5.采空区和废弃井巷的位置、处理方式、现状,以及地表塌陷区的位置与实际不符。
(五)露天转地下开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采取防排水措施;
2.露天与地下联合开采时,回采顺序与设计不符;
3.未按设计采取留设安全顶柱或者岩石垫层等防护措施。
(六)矿区及其附近的地表水或者大气降水危及井下安全时,未按设计采取防治水措施。
(七)井下主要排水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排水泵数量少于3台,或者工作水泵、备用水泵的额定排水能力低于设计要求;
2.井巷中未按设计设置工作和备用排水管路,或者排水管路与水泵未有效连接;
3.井下最低中段的主水泵房通往中段巷道的出口未装设防水门,或者另外一个出口未高于水泵房地面 7米以上;
4.利用采空区或者其他废弃巷道作为水仓。
(八)井口标高未达到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且未按设计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九)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或者复杂的矿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
2.未设置防治水机构,或者未建立探放水队伍;
3.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或者未按设计进行探放水作业。
(十)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关键巷道防水门设置与设计不符;
2.主要排水系统的水仓与水泵房之间的隔墙或者配水阀未按设计设置。
(十一)在突水威胁区域或者可疑区域进行采掘作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编制防治水技术方案,或者未在施工前制定专门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
2.未超前探放水,或者超前钻孔的数量、深度低于设计要求,或者超前钻孔方位不符合设计要求。
(十二)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者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
(十三)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安装井下环境监测系统,实现自动监测与报警;
2.未按设计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采取防灭火措施;
3.发现自然发火预兆,未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十四)相邻矿山开采岩体移动范围存在交叉重叠等相互影响时,未按设计留设保安矿(岩)柱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十五)地表设施设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未按设计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1.岩体移动范围内存在居民村庄或者重要设备设施;
2.主要开拓工程出入口易受地表滑坡、滚石、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影响。
(十六)保安矿(岩)柱或者采场矿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留设矿(岩)柱;
2.未按设计回采矿柱;
3.擅自开采、损毁矿(岩)柱。
(十七)未按设计要求的处理方式或者时间对采空区进行处理。
(十八)工程地质类型复杂、有严重地压活动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地压防治工作;
2.未制定防治地压灾害的专门技术措施;
3.发现大面积地压活动预兆,未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十九)巷道或者采场顶板未按设计采取支护措施。
(二十)矿井未采用机械通风,或者采用机械通风的矿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正常生产情况下,主通风机未连续运转;
2.主通风机发生故障或者停机检查时,未立即向调度室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或者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3.主通风机未按规定配备备用电动机,或者未配备能迅速调换电动机的设备及工具;
4.作业工作面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5.未设置通风系统在线监测系统的矿井,未按国家标准规定每年对通风系统进行1次检测;
6.主通风设施不能在10分钟之内实现矿井反风,或者反风试验周期超过1年。
(二十一)未配齐或者随身携带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和自救器,或者从业人员不能正确使用自救器。
(二十二)担负提升人员的提升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提升机、防坠器、钢丝绳、连接装置、提升容器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或者提升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失效;
2.竖井井口和井下各中段马头门设置的安全门或者摇台与提升机未实现联锁;
3.竖井提升系统过卷段未按国家规定设置过卷缓冲装置、楔形罐道、过卷挡梁或者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提升人员的罐笼提升系统未按国家规定在井架或者井塔的过卷段内设置罐笼防坠装置;
4.斜井串车提升系统未按国家规定设置常闭式防跑车装置、阻车器、挡车栏,或者连接链、连接插销不符合国家规定;
5.斜井提升信号系统与提升机之间未实现闭锁。
(二十三)井下无轨运人车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取得金属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2.载人数量超过25人或者超过核载人数;
3.制动系统采用干式制动器,或者未同时配备行车制动系统、驻车制动系统和应急制动系统;
4.未按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测检验。
(二十四)一级负荷未采用双重电源供电,或者双重电源中的任一电源不能满足全部一级负荷需要。
(二十五)向井下采场供电的6kV~35kV系统的中性点采用直接接地。
(二十六)工程地质或者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井巷工程施工未进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未按施工组织设计落实安全措施。
(二十七)新建、改扩建矿山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批准,或者批准后出现重大变更未经再次批准擅自组织施工;
2.在竣工验收前组织生产,经批准的联合试运转除外。
(二十八)矿山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工程项目发包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法定资质和条件的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数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
2.承包单位项目部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数量、条件或者不属于承包单位正式职工。
(二十九)井下或者井口动火作业未按国家规定落实审批制度或者安全措施。
(三十)矿山年产量超过矿山设计年生产能力幅度在20%及以上,或者月产量大于矿山设计年生产能力的20%及以上。
(三十一)矿井未建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通信联络系统,或者已经建立的系统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系统运行不正常未及时修复,或者关闭、破坏该系统,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三十二)未配备具有矿山相关专业的专职矿长、总工程师以及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或者未配备具有采矿、地质、测量、机电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一)地下开采转露天开采前,未探明采空区和溶洞,或者未按设计处理对露天开采安全有威胁的采空区和溶洞。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工艺。
(三)未采用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或者分层开采。
(四)工作帮坡角大于设计工作帮坡角,或者最终边坡台阶高度超过设计高度。
(五)开采或者破坏设计要求保留的矿(岩)柱或者挂帮矿体。
(六)未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采场边坡、排土场边坡进行稳定性分析。
(七)边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高度200米及以上的采场边坡未进行在线监测;
2.高度200米及以上的排土场边坡未建立边坡稳定监测系统;
3.关闭、破坏监测系统或者隐瞒、篡改、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八)边坡出现滑移现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边坡出现横向及纵向放射状裂缝;
2.坡体前缘坡脚处出现上隆(凸起)现象,后缘的裂缝急剧扩展;
3.位移观测资料显示的水平位移量或者垂直位移量出现加速变化的趋势。
(九)运输道路坡度大于设计坡度10%以上。
(十)凹陷露天矿山未按设计建设防洪、排洪设施。
(十一)排土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平均坡度大于1:5的地基上顺坡排土,未按设计采取安全措施;
2.排土场总堆置高度2倍范围以内有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设计采取安全措施;
3.山坡排土场周围未按设计修筑截、排水设施。
(十二)露天采场未按设计设置安全平台和清扫平台。
(十三)擅自对在用排土场进行回采作业。
三、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一)库区或者尾矿坝上存在未按设计进行开采、挖掘、爆破等危及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二)坝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变形等现象;
2.坝体出现贯穿性裂缝、坍塌、滑动迹象;
3.坝体出现大面积纵向裂缝,且出现较大范围渗透水高位出逸或者大面积沼泽化。
(三)坝体的平均外坡比或者堆积子坝的外坡比陡于设计坡比。
(四)坝体高度超过设计总坝高,或者尾矿库超过设计库容贮存尾矿。
(五)尾矿堆积坝上升速率大于设计堆积上升速率。
(六)采用尾矿堆坝的尾矿库,未按《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2020)第6.1.9条规定对尾矿坝做全面的安全性复核。
(七)浸润线埋深小于控制浸润线埋深。
(八)汛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尾矿库进行调洪演算,或者湿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干滩长度小于设计值,或者干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防洪宽度小于设计值。
(九)排洪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排水井、排水斜槽、排水管、排水隧洞、拱板、盖板等排洪建构筑物混凝土厚度、强度或者型式不满足设计要求;
2.排洪设施部分堵塞或者坍塌、排水井有所倾斜,排水能力有所降低,达不到设计要求;
3.排洪构筑物终止使用时,封堵措施不满足设计要求。
(十)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
(十一)多种矿石性质不同的尾砂混合排放时,未按设计进行排放。
(十二)冬季未按设计要求的冰下放矿方式进行放矿作业。
(十三)安全监测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设置安全监测系统;
2.安全监测系统运行不正常未及时修复;
3.关闭、破坏安全监测系统,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十四)干式尾矿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入库尾矿的含水率大于设计值,无法进行正常碾压且未设置可靠的防范措施;
2.堆存推进方向与设计不一致;
3.分层厚度或者台阶高度大于设计值;
4.未按设计要求进行碾压。
(十五)经验算,坝体抗滑稳定最小安全系数小于国家标准规定值的0.98倍。
(十六)三等及以上尾矿库及“头顶库”未按设计设置通往坝顶、排洪系统附近的应急道路,或者应急道路无法满足应急抢险时通行和运送应急物资的需求。
(十七)尾矿库回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经批准擅自回采;
2.回采方式、顺序、单层开采高度、台阶坡面角不符合设计要求;
3.同时进行回采和排放。
(十八)用以贮存独立选矿厂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未按尾矿库实施安全管理的。
(十九)未按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三、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隐患判定标准
1.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24条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必须经安全监管部门考核合格。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具备必要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组织生产、违章指挥,极易导致事故发生。如2011年的湖南省兴发喜炮厂“12·27”、2013年的湖南常德安乡县竹林花炮厂“12·27”等多起事故暴露出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管理知识和能力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突出问题。
2.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人员带药检维修设备设施。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27条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烟花爆竹特种作业人员包括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和仓库保管、守护的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证后,方可上岗,否则,极易引发事故。如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南胜烟花爆竹厂“9·29”事故就是从事混药、装药、搬运的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操作失误导致事故发生,造成3人死亡、2人受伤。
《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 GB11652-2012)8.4.2明确要求, 在有药工房进行设备检修时,应将工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清洗设备及操作台、地面、墙壁的药尘,修理结束应清理修理现场。作业人员带药检维修,摩擦、撞击、静电等均会引发爆炸,无关人员没有撤离会导致事故扩大。如2013年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三堡镇炮竹厂“11·1”重大事故的直接原因就是在带药检修切引机、无关人员没有撤离检查现场的情况下发生爆炸,造成12人死亡、16人受伤。
3.职工自行携带工器具、机器设备进厂进行涉药作业。
《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2009)、《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2012)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涉药工器具、机器设备的安全性能、防护措施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而职工自行携带工器具、机器设备进行涉药作业,必然存在机械设备安全性能不过关、安全措施不到位、作业操作不规范、安全管理不严格等突出问题,极易引发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如广西岑溪“11·1”重大事故就存在职工自行携带切引机进行作业的突出问题。
4.工(库)房实际作业人员数量超过核定人数。
《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2009)、《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2012)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各危险性工库房的定级、定员作出了明确规定。超定员作业人员密集,而且与超药量等违法违规行为互为条件相生相伴,在事故中会发生连锁反应,导致严重后果,是烟花爆竹企业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主要原因。据统计, 2010年以来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发生的5起重特大事故均存在超定员作业的违法行为。
5.工(库)房实际滞留、存储药量超过核定药量。
《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2009)、《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2012)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各危险性工库房的定级、核定药量作出了明确规定。超核定药量作业,超过了防护屏障等防爆设施的防护能力,导致作业风险急剧上升,而且与超定员等违法违规行为互为条件相生相伴,在事故中会发生连锁反应,导致严重后果,是烟花爆竹企业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主要原因,必须常抓不懈。据统计, 2010年以来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发生的5起重特大事故均存在超药量作业的违法行为。
6.工(库)房内、外部安全距离不足,防护屏障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
根据各危险性工库房的危险等级、核定药量,《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2009)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内、外部安全距离和防护屏障的设置、形式、结构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企业必须密切关注内、外部安全距离的可能变化,严防安全距离不足,通过不断修缮,确保防护屏障完备有效。安全距离不足、防护屏障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一旦发生事故很容易殃及周边建筑物乃至全厂甚至厂外的工厂、村庄等,导致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如2010年的黑龙江省伊春华利实业有限公司“8.16”特别重大事故,事故企业由于安全距离不足,爆炸冲击波、抛射物体、燃烧星体又引起厂区其他部位陆续爆炸和相邻泰桦公司等木制品企业着火,造成34人死亡、3人失踪、152人受伤;2011年的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桃林烟花鞭炮厂“1·14”事故,由于防护屏障厚度、宽度、高度均不符合标准规定,引起依山而建的上下2条药物线的混药、装药等工房爆炸,造成5人死亡。
7.防静电、防火、防雷设备设施缺失或者失效。
烟花爆竹生产主要原材料为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等高危物质,雷电和静电引发的电火花均能引起燃烧、爆炸事故,因此应确保防静电、防火、防雷设备设施完好有效。由于防雷、防火、防静电设备设施未能发挥防护作用,导致雷击、静电引发的烟花爆竹事故时有发生。如2013年的江西省抚州市金山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6·21”事故,因雷击引发仓库爆炸事故,共造成3人死亡、45人受伤,总仓库区13座库房全部毁坏;2012年的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礼花二厂“2·17”事故就是在制药车间在进行混药、筛药操作时,因静电积聚过高产生电火花导致,造成4人死亡。
8.擅自改变工(库)房用途或者违规私搭乱建。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的工(库)房根据其危险等级、核定药量设定了安全距离,防爆、防火、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擅自改变工(库)房用途或者违规私搭乱建,均会导致原有工(库)房安全距离不足,防爆、防火、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的防护能力下降甚至实效,同时伴生超药量、超定员、改变工艺流程作业,一旦发生意外,势必造成严重后果。如黑龙江伊春“8·16”特别重大事故存在擅自扩大生产区域并新建大量工(库)房、随意改变工房设计用途的违法行为。
9.工厂围墙缺失或者分区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
《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2009)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围墙、分区规划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部分企业没有及时修缮破损的围墙,导致厂外人员可随意进入厂区,一旦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搞破坏或者盗取黑火药、烟火药等高危产品,极易造成重大社会危害。部分企业在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擅自改变各分区用途,一旦发生意外,极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如2016年的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鸿盛花炮制造有限公司“1·20”事故企业将危险品生产区设置员工宿舍,发生爆炸造成3人死亡、53人受伤。
10.将氧化剂、还原剂同库储存、违规预混或者在同一工房内粉碎、称量。
烟花爆竹生产使用的烟火药、黑火药是由氧化剂与还原剂等组成,具有爆炸性质的混合物。将氧化剂、还原剂同库储存、违规预混或者在同一工房内粉碎、称量,使原本没有爆炸属性的单质化工原材料变为具有爆炸属性烟火药,相关工(库)房的危险等级升级为1.1级,但缺少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极易引发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如2016年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龙潭炮竹厂“2·24”事故就存在在同一工房内同时进行氧化剂、还原剂称量的突出问题。
11.在用涉药机械设备未经安全性论证或者擅自更改、改变用途。
针对烟花爆竹涉药机械设备安全性能不过关、安全措施不到位、作业操作不规范、安全管理不严格等导致事故多发的突出问题,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专门印发的《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生产机械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三〔2013〕21号)要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引进机械化生产设备、机械设备改进升级、改型换代后必须进行安全论证。使用涉药机械设备未经安全性论证或者擅自更改、改变用途,势必导致机械设备本身及其防护措施的安全保障能力失效,导致事故甚至重大事故。如广西岑溪“11.1”重大事故,引发爆炸的切引机就未经过安全性论证,存在安全隐患;2016年的江西省上栗县凤林出口花炮厂“9.22”的主要原因就是违规改造使用爆竹自动混装药一体机进行组合烟花内筒混装药。
12.中转库、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的存储能力与设计产能不匹配。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中转库、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以下简称“三库”)的存储能力与生产能力相匹配,确保药物、半成品、成品合理中转、正常存放,对保障生产流程顺畅、防止危险品超量、消除安全隐患、减少事故伤害至关重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三库”建设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三〔2015〕59号),制定了爆竹、组合烟花爆竹“三库”设置基准表,规范强化了“三库”建设。如果企业的“三库”储存能力不足,会造成改变工(库)房用途、超量储存等重大隐患,一旦发生事故势必导致伤亡扩大。
13.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安全生产法》对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作出了明确要求。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要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风险分布、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通过建立与各岗位一一对应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推动企业切实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消除各类事故隐患,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有效防范事故特别是较大以上事故发生。据统计,2011年以来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发生的较大以上事故,均不同程度的存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不落实,隐患排查治理不深入、不彻底的问题。
14.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伪造许可证。
烟花爆竹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在安全管理方面不同于普通物品,必须严管严控。生产、经营等环节如果管控不严,都极有可能引发恶性案件事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伪造许可证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就是非法违法生产经营,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极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如2015年的河北邢台市宁晋县“7·12”重大事故,非法生产组织者租用废弃的制衣车间非法组织生产双响时发生爆炸,造成22人死亡。
15.生产经营的产品种类、危险等级超许可范围或者生产使用违禁药物。
《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2012)对烟花爆竹生产各相关工序的作业安全技术要求、工艺流程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生产经营超许可范围的烟花爆竹,将导致工艺路线交叉、超员超量、工(库)房及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失效等,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一旦发生意外,势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如黑龙江伊春“8.16”特别重大事故企业就是在超许可范围生产礼花弹和B级以上组合烟花时发生的;河南漯河“1.19”重大事故企业的许可范围为C级爆竹,但该企业却生产双响炮和B级大爆竹。
烟花爆竹生产使用的违禁药物主要是指氯酸钾等敏感药物,使用氯酸钾等敏感药物配制的烟火药机械感度高,极易引发生事故。如2011年的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1.12”事故的主要原因就是使用氯酸钾生产爆竹,造成9人死亡、2人受伤。
16.分包转包生产线、工房、库房组织生产经营。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将部分工(库)房、一条生产线或某个生产品种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组织生产经营,会造成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明确、不落实,安全管理混乱,伴生超员、超量、擅自改变工房用途、改变生产工艺流程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此引发的重大事故时有发生。如2016年的河南省通许县通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1.14”重大事故,企业违法将闲置的工库房出租给个人生产烟花爆竹,并违法提供生产原材料,造成10人死亡、7人重伤;广西岑溪“11.1”重大事故,企业多股东分包转包生产线及出租工作组织生产,现场管理极其混乱,造成12人死亡、9人重伤。
17.一证多厂或者多股东各自独立组织生产经营。
随着烟花爆竹整顿提升关闭工作的大力推进,部分企业在兼并整合过程中出现“假整合”“假兼并”,没有真正做到统一供销经营、组织生产、招聘用工、安全生产、财务核算等,一证多厂、多股东各自组织独立组织生产经营,造成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明确、不落实,安全管理混乱,超员、超量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此引发的重大事故时有发生。如:2014年的湖南省醴陵市南阳出口鞭炮烟花厂“9.22”重大事故、2011年的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豫田花炮厂“1.19”重大事故的主要原因均是各股东各自独立组织生产烟花爆竹。
18.许可证过期、整顿改造、恶劣天气等停产停业期间组织生产经营。
许可证过期、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改造期间进行生产经营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2012)明确规定天气恶劣(如雷电、暴风雨、高温)等5种情况下必须停止有药工序的作业,否则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强行作业,势必导致事故甚至重大事故。如2012年的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东屯花炮厂“6.18”重大事故,就是在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停产整改期间,利用未拆除的1.3级工房擅自组织人员违法生产爆竹时发生的;2017年江西万载县荣兴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8.26”事故企业在地高温天气停产期间,违法违规组织生产组合烟花引发事故,造成3人死亡。
19.烟花爆竹仓库存放其它爆炸物等危险物品或者生产经营违禁超标产品。
烟花爆竹仓库存放的其它爆炸物等危险物品是指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烟花爆竹、“鱼雷”等,这些爆炸物品的性质不稳定、感度高,储存条件、爆炸特性、作业要求等与烟花爆竹产品均不相同,摩擦、撞击、静电等极易引发爆炸,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如2015年的湖南岳阳市华容县恒兴烟花鞭炮有限公司“2.25”事故,涉事批发企业非法储存“鱼雷”等违禁物品和禁止内销的摩擦型产品;2013年的河南省三门峡市连霍高速义昌大桥“2.1”重大事故,涉事货车运输的就是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的超大药量爆炸物。
《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根据烟花爆竹产品的药量等划分为不同的危险等级,违禁超标产品的药量大、感度高,危险等级升级,在低危险等级的工库房中生产、储存,安全防护措施基本失效,装药、搬运等作业极易引发爆炸,造成重大危害。如2017年陕西富平县祥乐花炮制造有限责任公司“6.24”事故,在生产外径1.2厘米、长7厘米、含药量约1克
(国家标准允许最大含药量的5倍)的超规格爆竹时发生爆炸,造成4人死亡。
20.零售点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在零售场所使用明火。
烟花爆竹产品为具有爆炸、燃烧性质的烟火药制品,属于危险物品,摩擦、撞击、明火等均可引发其爆炸、燃烧,并产生大量的浓烟。《消防法》、《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等法律法规明确要求严禁烟花爆竹零售点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严禁零售场所使用明火。零售场所使用明火,会造成存在的烟花爆竹燃烧爆炸,并产生大量的高温浓烟,将零售场所设置在居民居住场所,人员密集,浓烟等极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如2015年的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文雄烟花爆竹零售点“2.19”事故、2017年的湖南省岳阳市经发区久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1.24”事故,涉事的零售场所均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2起事故共造成11人死亡。
四、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的通知
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本判定标准适用于判定工贸行业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危险化学品、消防(火灾)、特种设备等有关行业领域对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工贸行业重大事故隐患分为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适用于所有相关的工贸行业,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仅适用于对应的行业。
一、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行业领域。
1.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置在非框架结构的多层建构筑物内,或与居民区、员工宿舍、会议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安全距离不足。
2.可燃性粉尘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不同防火分区的除尘系统互联互通。
3.干式除尘系统未规范采用泄爆、隔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控爆措施。
4.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粉尘,且未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
5.除尘系统采用粉尘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
6.铝镁等金属粉尘及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未规范设置锁气卸灰装置。
7.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20区未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设施。
8.在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于产生机械点火源的工艺设备前,未按规范设置去除铁、石等异物的装置。
9.木制品加工企业,与砂光机连接的风管未规范设置火花探测报警装置。
10.未制定粉尘清扫制度,作业现场积尘未及时规范清理。
(二)使用液氨制冷的行业领域。
1.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
2.快速冻结装置未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且作业间内作业人员数量超过9人。
(三)有限空间作业相关的行业领域。
1.未对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进行辨识,并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
2.未落实作业审批制度,擅自进入有限空间作业。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冶金行业
1.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铁水、钢水与液渣吊运影响的范围内。
2.吊运铁水、钢水与液渣起重机不符合冶金起重机的相关要求;炼钢厂在吊运重罐铁水、钢水或液渣时,未使用固定式龙门钩的铸造起重机,龙门钩横梁、耳轴销和吊钩、钢丝绳及其端头固定零件,未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未及时整改。
3.盛装铁水、钢水与液渣的罐(包、盆)等容器耳轴未按国家标准规定要求定期进行探伤检测。
4.冶炼、熔炼、精炼生产区域的安全坑内及熔体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存在积水,放置有易燃易爆物品。金属铸造、连铸、浇铸流程未设置铁水罐、钢水罐、溢流槽、中间溢流罐等高温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
5.炉、窑、槽、罐类设备本体及附属设施未定期检查,出现严重焊缝开裂、腐蚀、破损、衬砖损坏、壳体发红及明显弯曲变形等未报修或报废,仍继续使用。
6.氧枪等水冷元件未配置出水温度与进出水流量差检测、报警装置及温度监测,未与炉体倾动、氧气开闭等联锁。
7.煤气柜建设在居民稠密区,未远离大型建筑、仓库、通信和交通枢纽等重要设施;附属设备设施未按防火防爆要求配置防爆型设备;柜顶未设置防雷装置。
8.煤气区域的值班室、操作室等人员较集中的地方,未设置固定式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
9.高炉、转炉、加热炉、煤气柜、除尘器等设施的煤气管道未设置可靠隔离装置和吹扫设施。
10.煤气分配主管上支管引接处,未设置可靠的切断装置;车间内各类燃气管线,在车间入口未设置总管切断阀。
11.金属冶炼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二)有色行业
1.吊运铜水等熔融有色金属及渣的起重机不符合冶金起重机的相关要求;横梁、耳轴销和吊钩、钢丝绳及其端头固定零件,未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未及时处理。
2.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铜水等熔融有色金属及渣的吊运影响范围内。
3.盛装铜水等熔融有色金属及渣的罐(包、盆)等容器耳轴未定期进行检测。
4.铜水等高温熔融有色金属冶炼、精炼、铸造生产区域的安全坑内及熔体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存在非生产性积水;熔体容易喷溅到的区域,放置有易燃易爆物品。
5.铜水等熔融有色金属铸造、浇铸流程未设置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
6.高温工作的熔融有色金属冶炼炉窑、铸造机、加热炉及水冷元件未设置应急冷却水源等冷却应急处置措施。
7.冶炼炉窑的水冷元件未配置温度、进出水流量差检测及报警装置;未设置防止冷却水大量进入炉内的安全设施(如:快速切断阀等)。
8.炉、窑、槽、罐类设备本体及附属设施未定期检查,出现严重焊缝开裂、腐蚀、破损、衬砖损坏、壳体发红及明显弯曲变形等未报修或报废,仍继续使用。
9.使用煤气(天然气)的烧嘴等燃烧装置,未设置防突然熄火或点火失败的快速切断阀,以切断煤气(天然气)。
10.金属冶炼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三)建材行业
1.水泥工厂煤磨袋式收尘器(或煤粉仓)未设置温度和一氧化碳监测,或未设置气体灭火装置。
2.水泥工厂筒型储存库人工清库作业外包给不具备高空作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承包方且作业前未进行风险分析。
3.燃气窑炉未设置燃气低压警报器和快速切断阀,或易燃易爆气体聚集区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
4.纤维制品三相电弧炉、电熔制品电炉,水冷构件泄漏。
5.进入筒型储库、磨机、破碎机、篦冷机、各种焙烧窑等有限空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的防止电气设备意外启动、热气涌入等隔离防护措施。
6.玻璃窑炉、玻璃锡槽,水冷、风冷保护系统存在漏水、漏气,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
(四)机械行业
1.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熔炼炉、熔融金属吊运和浇注影响范围内。
2.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不符合冶金铸造起重机技术条件,或驱动装置中未设置两套制动器。吊运浇注包的龙门钩横梁、耳轴销和吊钩等零件,未进行定期探伤检查。
3.铸造熔炼炉炉底、炉坑及浇注坑等作业坑存在潮湿、积水状况,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4.铸造熔炼炉冷却水系统未配置温度、进出水流量检测报警装置,没有设置防止冷却水进入炉内的安全设施。
5.天然气(煤气)加热炉燃烧器操作部位未设置可燃气体泄漏报警装置,或燃烧系统未设置防突然熄火或点火失败的安全装置。
6.使用易燃易爆稀释剂(如天拿水)清洗设备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清除集聚在地沟、地坑等有限空间内的可燃气体。
7.涂装调漆间和喷漆室未规范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和防爆电气设备设施。
(五)轻工行业
1.食品制造企业涉及烘制、油炸等设施设备,未采取防过热自动报警切断装置和隔热防护措施。
2.白酒储存、勾兑场所未规范设置乙醇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3.纸浆制造、造纸企业使用水蒸气或明火直接加热钢瓶汽化液氯。
4.日用玻璃、陶瓷制造企业燃气窑炉未设燃气低压警报器和快速切断阀,或易燃易爆气体聚集区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
5.日用玻璃制造企业炉、窑类设备本体及附属设施出现开裂、腐蚀、破损、衬砖损坏、壳体发红及明显弯曲变形。
6.喷涂车间、调漆间未规范设置通风装置和防爆电气设备设施。
(六)纺织行业
1.纱、线、织物加工的烧毛、开幅、烘干等热定型工艺的汽化室、燃气贮罐、储油罐、热媒炉等未与生产加工、人员密集场所明确分开或单独设置。
2.保险粉、双氧水、亚氯酸钠、雕白粉(吊白块)等危险品与禁忌物料混合贮存的;保险粉露天堆放,或储存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潮等措施。
(七)烟草行业
1.熏蒸杀虫作业前,未确认无关人员全部撤离仓库,且作业人员未配置防毒面具。
2.使用液态二氧化碳制造膨胀烟丝的生产线和场所,未设置二氧化碳浓度报警仪、燃气浓度报警仪、紧急联动排风装置。
(八)商贸行业
在房式仓、筒仓及简易仓囤进行粮食进出仓作业时,未按照作业标准步骤或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作业。
应急管理部政策法规司关于征求《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应急管理部政策法规司
2022年11月24日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准确判定、及时消除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工贸行业企业重大事故隐患。涉及危险化学品、消防(火灾)、燃气、特种设备等有关行业领域的工贸行业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标准分为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适用于涉及以下3个领域的所有工贸企业:
(一)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
(二)使用液氨制冷的;
(三)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中毒风险有限空间作业的。
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分别适用于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行业工贸企业。
第四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置在非框架结构的多层建(构)筑物内,或者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设有员工宿舍、会议室、办公室、休息室等人员聚集场所的;
(二)不同类别的可燃性粉尘、可燃性粉尘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或者不同建(构)筑物、不同防火分区共用一套除尘系统或者除尘系统互联互通的;
(三)干式除尘系统未采取泄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爆炸防控措施的;
(四)铝镁等金属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除尘方式,或者其他可燃性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粉尘时,未采取火花探测与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的;
(五)除尘系统采用重力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的;
(六)铝镁等金属粉尘、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未设置锁气卸灰装置的;
(七)除尘器、收尘仓等划分为20区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电气设备不符合防爆要求的;
(八)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产生机械点燃源的工艺设备前,未设置铁、石等杂物去除装置,或者与木制品加工企业砂光机连接的风管未设置火花探测与消除装置的;
(九)铝镁等遇湿自燃金属粉尘收集、堆放、储存场所未采取通风等防止氢气积聚措施,或者通过干式收集、堆放、储存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潮措施的;
(十)未制定和落实粉尘清理制度或者作业现场积尘严重的。
第五条 “使用液氨制冷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包装、分割、产品整理场所的空调系统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的;
(二)快速冻结装置未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或者快速冻结装置作业间内同时作业人员数量超过9人的。
第六条 “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中毒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建立安全管理台账,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或者作业现场未设置监护人员的。
第七条 冶金行业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冶炼、精炼和铸造生产区域的事故坑、炉下渣坑,或者熔融金属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厂房内吊运通道和地面运输等6类区域存在积水的;
(二)炼钢连铸流程未设置事故钢水罐、中间罐漏钢坑(槽)、中间罐溢流坑(槽)和漏钢回转溜槽,或者模铸流程未设置事故钢水罐(坑、槽)的;
(三)高炉生产期间炉顶工作压力设定值超过设计文件规定的最高工作压力,或者炉顶工作压力未与炉顶放散阀联锁,或者炉顶放散阀的压力设定值超过设备设计压力值的;
(四)转炉、电弧炉、AOD炉、LF炉、RH炉、VOD炉等炼钢炉的水冷元件,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信号未与炉体倾动、氧(副)枪自动提升、电极自动断电和升起进行联锁,或者电弧炉炉门水冷氧枪和炉壁水冷氧枪(含枪座)未单独设置供水管路的;
(五)煤气生产、回收净化、加压混合、储存和使用设施附近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等6类人员聚集场所,以及可能发生煤气泄漏、积聚的场所和部位,未安装固定式一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数据未接入24小时有人值守场所的;
(六)加热炉、煤气柜、除尘器、加压机、烘烤器等煤气设施以及进入车间前的煤气管道未安装隔断装置的;
(七)正压煤气输配管线湿式冷凝水排水器的水封有效高度小于30kPa,或者同一煤气管道隔断装置的两侧共用一个排水器,或者两个及以上排水器上部的排水管连通,或者不同介质的煤气管道共用一个排水器的。
第八条 有色行业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含澡堂)等6类人员聚集场所设置在熔融金属吊运跨的地坪区域内的;
(二)冶炼、精炼、铸造生产区域的事故坑、炉下渣坑,或者熔融金属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厂房内吊运通道和地面运输等6类区域存在非生产性积水的;
(三)熔融金属冶炼、熔炼、保温、铸造环节,未设置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铸造环节倾动式熔炼炉、倾动式保温炉、倾动式熔保一体炉、带保温炉的固定式熔炼炉除外)的;
(四)采用水冷方式冷却的冶炼炉窑、铸造机(半连续〈深井〉铸造结晶器除外)、加热炉及水冷元件未设置应急水源的;
(五)熔融金属冶炼炉窑的闭路循环水冷元件,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监测报警装置,或者开路水冷元件未设置进水流量、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未监测出水温度的;
(六)半连续(深井)铸造结晶器的冷却水系统未设置进出水温度、进水压力和进水流量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信号未与快速切断阀和紧急排放阀、流槽断开装置联锁,或者监测报警信号未与倾动式浇铸炉控制系统联锁的;
(七)半连续(深井)铸造工艺的浇铸炉铝液出口流槽、流槽与模盘(或者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未设置液位监测报警装置,或者固定式浇铸炉的铝液出口未设置机械锁紧装置的;
(八)半连续(深井)铸造工艺固定式浇铸炉的铝液流槽未设置紧急排放阀,或者流槽与模盘(或者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未设置快速切断阀(或者断开装置),或者倾动式浇铸炉流槽与模盘(或者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未设置快速切断阀(或者断开装置),或者快速切断阀(或者断开装置)和紧急排放阀未与流槽与模盘(或者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的液位监测报警信号联锁,或者倾动式浇铸炉控制系统未与液位监测报警信号联锁的;
(九)半连续(深井)铸造机钢丝卷扬系统选用非钢芯钢丝绳,或者未制定钢丝绳检查和更换制度,或者未开展现场定期检查和更换的;
(十)可能发生一氧化碳、砷化氢、氯气、硫化氢等4种有毒气体泄漏、积聚的场所和部位,未设置固定式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数据未接入24小时有人值守场所,或者对可能有砷化氢气体的场所、部位,未采取同等效果的检测措施的;
(十一)使用煤气(天然气)并采用强制送风的燃烧装置,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信号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的;
(十二)正压煤气输配管线湿式冷凝水排水器的水封有效高度小于30kPa,或者同一煤气管道隔断装置的两侧共用一个排水器,或者两个及以上排水器上部的排水管连通,或者不同介质的煤气管道共用一个排水器的。
第九条 建材行业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煤磨袋式收尘器和煤粉仓未设置温度和固定式一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未设置气体灭火装置的;
(二)筒型储库人工清库作业未制定包含防止高处坠落、坍塌等措施清库方案的;
(三)水泥企业电石渣原料筒型储库未设置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事故通风装置联锁的;
(四)进入筒型储库、预热器旋风筒和分解炉、竖炉、磨机、破碎机、篦冷机,以及各种焙烧窑前,未对可能意外启动的设备和涌入的物料、高温气体、有毒有害气体等采取隔离措施,或者未对高处坠落、坍塌风险采取控制措施的;
(五)燃气窑炉(热发生炉煤气窑炉除外)的燃烧装置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连锁的;
(六)制氢站、氮氢保护气体配气间等易燃易爆气体积聚场所未设置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的;
(七)电熔制品电炉的水冷设备失效的;
(八)玻璃窑炉、玻璃锡槽等设备未设置水冷、风冷保护系统的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信号未接入24小时有人值守的场所的。
第十条 机械行业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交接班室等5类人员聚集场所设置在熔融金属吊运跨和浇注跨柱距地坪区域内的;
(二)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保温炉未设置应急储存和紧急排放设施的;
(三)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保温炉的炉底、炉坑和事故坑,熔融金属泄露或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造型地坑、浇注作业坑及熔融金属转运通道等8类区域存在积水的;
(四)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压铸机、氧枪的冷却水系统未设置出水温度和进出水流量差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熔融金属加热、输送控制系统联锁的;
(五)使用煤气(天然气)的燃烧装置,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或者车间内燃气使用设备区域未设置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燃烧系统未设置火焰监测和熄火保护系统的;
(六)使用可燃性有机溶剂清洗设备设施、工装器具和地面时,未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在周边密闭或半密闭空间内积聚或燃爆措施的;
(七)涂装调漆间、喷漆室未设置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和通风设施或者电气设备设施不符合防爆要求的。
第十一条 轻工行业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食品制造企业烘制、油炸设备未设置防过热自动切断装置,或者燃气油炸锅未设置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燃气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的;
(二)白酒勾兑、灌装场所和酒库未设置乙醇蒸气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通风设施联锁的;
(三)纸浆制造、造纸企业使用蒸气或者明火直接加热钢瓶汽化液氯的;
(四)日用玻璃、陶瓷制造企业燃气窑炉(热发生炉煤气窑炉除外)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或者燃气窑炉、退火炉、热收缩包装机可能发生燃气泄漏、积聚的区域未设置燃气浓度监测报警装置的;
(五)日用玻璃制造企业玻璃窑炉的冷却保护系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的;
(六)涂装调漆间和喷漆室未设置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通风装置,或者电气设备不符合防爆要求的;
(七)锂离子电池储存仓库未设置火灾探测报警装置、自动灭火系统、通风设施或者故障电池隔离装置的。
第十二条 纺织行业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纱、线、织物加工的烧毛、开幅、烘干等热定型工艺的汽化室、燃气贮罐、储油罐、热媒炉,未与生产加工等人员聚集场所分开设置的;
(二)保险粉、双氧水、次氯酸钠、亚氯酸钠、雕白粉(吊白块)与禁忌物料混合储存,或者保险粉储存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潮措施的。
第十三条 烟草行业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熏蒸作业场所未设置磷化氢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和未配备防毒面具,或者熏蒸杀虫作业前,未确认无关人员全部撤离熏蒸作业场所的;
(二)使用液态二氧化碳制造膨胀烟丝的生产线和场所,未设置二氧化碳或者燃气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事故通风装置联锁的。
第十四条 本标准第四条至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中提及的相关设施、设备、装置,均应当保证正常运转、使用,失效或者无效的视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本标准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同时废止。
五、住建部印发《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的通知
(建质规〔2022〕2号)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
第一条 为准确认定、及时消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有效防范和遏制群死群伤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新建、扩建、改建、拆除房屋市政工程的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依照本标准判定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施工安全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从事相关工作;
(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编制、未审核专项施工方案,或未按规定组织专家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第五条 基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对因基坑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二)基坑土方超挖且未采取有效措施;
(三)深基坑施工未进行第三方监测;
(四)有下列基坑坍塌风险预兆之一,且未及时处理:
1.支护结构或周边建筑物变形值超过设计变形控制值;
2.基坑侧壁出现大量漏水、流土;
3.基坑底部出现管涌;
4.桩间土流失孔洞深度超过桩径。
第六条 模板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模板工程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二)模板支架承受的施工荷载超过设计值;
(三)模板支架拆除及滑模、爬模爬升时,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或规范要求。
第七条 脚手架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脚手架工程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二)未设置连墙件或连墙件整层缺失;
(三)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
(四)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防倾覆、防坠落或同步升降控制装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失效、被人为拆除破坏;
(五)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使用过程中架体悬臂高度大于架体高度的2/5或大于6米。
第八条 起重机械及吊装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起重机械设备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或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二)塔式起重机独立起升高度、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
(三)施工升降机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
(四)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顶升加节以及附着前未对结构件、顶升机构和附着装置以及高强度螺栓、销轴、定位板等连接件及安全装置进行检查;
(五)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装置不齐全、失效或者被违规拆除、破坏;
(六)施工升降机防坠安全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标准节连接螺栓缺失或失效;
(七)建筑起重机械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第九条 高处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未按设计要求设置防倾覆装置;
(二)单榀钢桁架(屋架)安装时未采取防失稳措施;
(三)悬挑式操作平台的搁置点、拉结点、支撑点未设置在稳定的主体结构上,且未做可靠连接。
第十条 施工临时用电方面,特殊作业环境(隧道、人防工程,高温、有导电灰尘、比较潮湿等作业环境)照明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电压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 有限空间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有限空间作业未履行“作业审批制度”,未对施工人员进行专项安全教育培训,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原则;
(二)有限空间作业时现场未有专人负责监护工作。
第十二条 拆除工程方面,拆除施工作业顺序不符合规范和施工方案要求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 暗挖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作业面带水施工未采取相关措施,或地下水控制措施失效且继续施工;
(二)施工时出现涌水、涌沙、局部坍塌,支护结构扭曲变形或出现裂缝,且有不断增大趋势,未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四条 使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施工工艺、设备和材料,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其他严重违反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强制性标准,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六、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GB35181-2017(20180701)
本方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9日联合发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本标准的第5章~第7章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并归口。
1范 围
本标准规定了重大火灾隐患的术语和定义、判定原则和程序、判定方法、直接判定要素和综合判定要素等。
本标准适用于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在用工业与民用建筑(包括人民防空工程)及相关场所因违反消防法律法规、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而形成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判定。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13690 化学品分类和危险性公示通则
GB 25506 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
GB 50074 石油库设计规范
GB 50084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
GB 50116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
GB 50156 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
GB 50974 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
GA 703 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
3术语和定义
GB/T 5907、GB 13690、GB 50016、GB 50074、GB 50084、GB 50116、GB 50156、GB 50222、GB 50974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重大火灾隐患 Major fire potential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可能导致火灾发生或火灾危害增大,并由此可能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各类潜在不安全因素。
3.2 公共娱乐场所 Place of public amusement
具有文化娱乐、健身休闲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室内场所,包括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3.3 公众聚集场所 Public gathering place
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3.4 人员密集场所 Assembly occupancy
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3.5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 Place of flammable and explosive material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厂房和装置、库房、储罐(区)、商店、专用车站和码头,可燃气体储存(储配)站、充装站、调压站、供应站,加油加气站等。
3.6 重要场所 Important place
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社会、政治影响和经济损失的场所,如国家机关,城市供水、供电、供气和供暖的调度中心,广播、电视、邮政和电信建筑,大、中型发电厂(站)、110kV及以上的变配电站,省级及以上博物馆、档案馆及国家文物保护单位,重要科研单位中的关键建筑设施,城市地铁与重要的城市交通隧道等。
4判定原则和程序
4.1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应坚持科学严谨、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4.2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适用下列程序:
a)现场检查:组织进行现场检査,核实火灾隐患的具体情况,并获取相关影像和文字资料;
b)集体讨论:组织对火灾隐患进行集体讨论,做出结论性判定意见,参与人数不应少于3人;
c)专家技术论证: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按照本标准判定重大火灾隐患有困难的,应组织专家成立专家组进行技术论证,形成结论性判定意见。结论性判定意见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专家同意。
4.3 技术论证专家组应由当地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消防技术专家组成,人数不应少于7人。
4.4 集体讨论或技术论证时,可以听取业主和管理、使用单位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5判定方法
5.1 一般要求
5.1.1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应按照第4章规定的判定原则和程序实施,并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直接判定方法或综合判定方法。
5.1.2 直接判定要素和综合判定要素均应为不能立即改正的火灾隐患要素。
5.1.3 下列情形不应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a)依法进行了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并已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
b)单位、场所已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的;
c)不足以导致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或严重社会影响的。
5.2 直接判定
5.2.1 重大火灾隐患直接判定要素见第6章。
5.2.2 符合第6章任意一条直接判定要素的,应直接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5.2.3 不符合第6章任意一条直接判定要素的,应按5.3的规定进行综合判定。
5.3 综合判定
5.3.1 重大火灾隐患综合判定要素见第7章。
5.3.2 采用综合判定方法判定重大火灾隐患时,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a)确定建筑或场所类别;
b)确定该建筑或场所是否存在第7章规定的综合判定要素的情形和数量;
c)按第4章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对照5.3.3进行重大火灾隐患综合判定;
d)对照5.1.3排除不应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的情形。
5.3.3 符合下列条件应综合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a)人员密集场所存在7.3.1~7.3.9和7.5、7.9.3规定的综合判定要素3条以上(含本数,下同);
b)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存在7.1.1~7.1.3、7.4.5和7.4.6规定的综合判定要素3条以上;
c)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重要场所存在第7章规定的任意综合判定要素4条以上;
d)其他场所存在第7章规定的任意综合判定要素6条以上。
5.3.4 发现存在第7章以外的其他违反消防法律法规、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情形,技术论证专家组可视情节轻重,结合5.3.3做出综合判定。
6直接判定要素
6.1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储罐区,未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6.2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人员密集场所、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与人员密集场所、居住场所的防火间距小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的75%。
6.3 城市建成区内的加油站、天然气或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的储量达到或超过GB 50156对一级站的规定。
6.4 甲、乙类生产场所和仓库设置在建筑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6.5 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其总净宽度小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的80%。
6.6 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6.7 易燃可燃液体、可燃气体储罐(区)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固定灭火、冷却、可燃气体浓度报警、火灾报警设施。
6.8 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或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
6.9 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以及老年人活动场所,所在楼层位置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6.10 人员密集场所的居住场所采用彩钢夹芯板搭建,且彩钢夹芯板芯材的燃烧性能等级低于GB 8624规定的A级。
7综合判定要素
7.1 总平面布置
7.1.1 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或城市消防规划的要求设置消防车道或消防车道被堵塞、占用。
7.1.2 建筑之间的既有防火间距被占用或小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值的80%,明火和散发火花地点与易燃易爆生产厂房、装置设备之间的防火间距小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值。
7.1.3 在厂房、库房、商场中设置员工宿舍,或是在居住等民用建筑中从事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且不符合GA 703的规定。
7.1.4 地下车站的站厅乘客疏散区、站台及疏散通道内设置商业经营活动场所。
7.2 防火分隔
7.2.1 原有防火分区被改变并导致实际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大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的50%。
7.2.2 防火门、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损坏的数量大于该防火分区相应防火分隔设施总数的50%。
7.2.3 丙、丁、戊类厂房内有火灾或爆炸危险的部位未采取防火分隔等防火防爆技术措施。
7.3 安全疏散设施及灭火救援条件
7.3.1 建筑内的避难走道、避难间、避难层的设置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或避难走道、避难间、避难层被占用。
7.3.2 人员密集场所内疏散楼梯间的设置形式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7.3.3 除6.5规定外的其他场所或建筑物的安全出口数量或宽度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或既有安全出口被封堵。
7.3.4 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建筑物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而未设置。
7.3.5 商店营业厅内的疏散距离大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的125%。
7.3.6 高层建筑和地下建筑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或所设置设施的损坏率大于标准规定要求设置数量的30%;其他建筑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或所设置设施的损坏率大于标准规定要求设置数量的50%。
7.3.7 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高层建筑的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的门的损坏率超过其设置总数的20%,其他建筑的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的门的损坏率大于其设置总数的50%。
7.3.8 人员密集场所内疏散走道、疏散楼梯间、前室的室内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不符合GB 50222的规定。
7.3.9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走道、楼梯间、疏散门或安全出口设置栅栏、卷帘门。
7.3.10 人员密集场所的外窗被封堵或被广告牌等遮挡。
7.3.11 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道、救援场地设置不符合要求或被占用,影响火灾扑救。
7.3.12 消防电梯无法正常运行。
7.4 消防给水及灭火设施
7.4.1 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消防水源、储存泡沫液等灭火剂。
7.4.2 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室外消防给水系统,或已设置但不符合标准的规定或不能正常使用。
7.4.3 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或已设置但不符合标准的规定或不能正常使用。
7.4.4 除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外,其他场所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7.4.5 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除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外的其他固定灭火设施。
7.4.6 已设置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其他固定灭火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运行。
7.5 防烟排烟设施
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建筑和地下建筑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防烟、排烟设施,或已设置但不能正常使用或运行。
7.6 消防供电
7.6.1 消防用电设备的供电负荷级别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7.6.2 消防用电设备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采用专用的供电回路。
7.6.3 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消防用电设备末端自动切换装置,或已设置但不符合标准的规定或不能正常自动切换。
7.7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7.7.1 除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其他地下人员密集场所以外的其他场所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7.7.2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7.7.3 防烟排烟系统、消防水泵以及其他自动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联动控制。
7.8 消防安全管理
7.8.1 社会单位未按消防法律法规要求设置专职消防队。
7.8.2 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未按GB 25506的规定持证上岗。
7.9 其他
7.9.1 生产、储存场所的建筑耐火等级与其生产、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别不相匹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7.9.2 生产、储存、装卸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或有粉尘爆炸危险场所未按规定设置防爆电气设备和泄压设施,或防爆电气设备和泄压设施失效。
7.9.3 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使用燃油、燃气设备,或燃油、燃气管道敷设和紧急切断装置不符合标准规定。
7.9.4 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在可燃材料或可燃构件上直接敷设电气线路或安装电气设备,或采用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消防配电线缆和其他供配电线缆。
7.9.5 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
七、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交通运输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分级实施指南》的通知
(赣交安监字〔2017〕20号)
(一)道路旅客运输企业
1.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经营范围不符合要求;
2.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经营范围不符合要求;
3.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证》或经营范围不符合要求
4.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信息表》或经营范围不符合要求;
5.客运驾驶人未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6.营运客车未取得《道路运输证》;
7.驾驶员酒后驾驶;
8.车辆技术状况存在重大隐患;
9.车辆有重大隐患未维修投入运行;
10.候车大厅旅客拥挤未及时采取疏散措施。
(二)道路货物运输企业
1.道路货运企业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经营范围不符合要求;
2.道路货运企业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无效,经营范围不符合要求;
3.车辆有重大隐患未维修投入运行。
(三)公交客运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合法有效或经营范围不符合要求;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合法有效或经营范围不符合要求;
3.线路许可合法有效,经营范围不符合要求;
4.客运驾驶人的《驾驶证》不合法有效;
5.营运客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不合法有效。
(四)出租车客运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法有效,经营范围符合要求;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合法有效,经营范围符合要求;
3.营运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
4.营运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合法有效;
5.酒后驾驶。
(五)机动车维修
1.未经行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经营范围不符合要求;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合法有效,经营范围不符合要求;
3.无驾驶证人员开车,开动与驾驶证规定不相符的车辆;
4.厂房建筑不符合防火类别与耐火等级标准规范要求,防火隔离措施不完善,应急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未保持畅通;
5.配件仓库不符合要求,油漆、各种油料未按规定分类存放,气焊用气体未按规定单独存放;
6.机修、钣金、打磨、喷烤漆等未按工艺分区作业;
7.配件仓库、发动机维修工作室、配电间、喷漆房等场所未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器材;
8.使用氧气、乙炔气必须与火源未保持安全距离(5m),切割金属物体时未远离周围作业人员,未远离汽油箱和可燃物;
9.明火作业未报安保部门批准,未核发“动火证”,未做好防范措施准备;
(六)驾驶员培训学校
未取得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备案登记表》,经营范围不符合要求。
(七)水路旅客运输
1.未取得有效《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过期;
2.企业所属营运船舶未取得有效证书、证件;
3.未取得相应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
4.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5.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6.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7.主要负责人未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8.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职责等;
9.未按规定制定完善安全操作规程;
10.未制订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11.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
12.未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3.未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登记证书;
14.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和相关证件;
15.在恶劣环境下冒险航行;
16.船舶消防救生设施、设备配备不符合相关规定;
17.船舶主机、辅机、舵机、锚机、电气等设备运行不正常;
18.未按规定制定人员落水、火灾、溢油等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部署表,并按规定张贴应急部署表;
19.未按操作规定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
20.违规排放船舶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倾倒船舶垃圾;
21.超额定载客或配载不当;
22.未按照核定经营范围和航线航行;
23.高速客船从事渡运服务以及不具备夜航技术条件的渡船违反规定夜间航行;
24.违反规定在雷雨、强台风、大雾、汛期高水位等期间渡运和运营或在超过警戒水位线但未达到停航封渡水位线时载客、载货数量超过核定的乘客定额和载重量的80% ;
25.违反规定大批量货物或大牲畜与乘客混载;
26.违反规定运输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禁运的危险货物;
27.未持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及同时渡运旅客与危险货物;
28.乘客违反规定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物品和超重、超长、超高物品上船;
29.船体破损、机件损坏条件下航行;
30.违反规定疲劳、酒后驾驶和操纵船舶;
31.无证操纵船舶。
(八)水路货物运输
1.未取得有效《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过期;
2.企业所属营运船舶未取得有效证书、证件;
3.船员未取得相应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
4.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5.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6.主要负责人未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7.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职责等);
8.未按规定制定完善安全操作规程;
9.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
10.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登记证书;
11.在恶劣环境下冒险航行;
12.船舶消防救生设施、设备配备不符合相关规定;
13.船舶主机、辅机、舵机、锚机、电气等机器设备运行不正常;
14.船舶号灯、号型、声响信号设备未按规定配备和使用;
15.未按规定执行船舶安全值班管理;
16.船舶进行洗(清)舱、驱气或者置换时,违规进行明火、拷铲及其他易产生火花的作业;
17.船舶超载或配载不当;
18.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品装卸、过驳作业;
19.普货船违规装载、夹带危险货物;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超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范围装载危险货物;
20.载运危险货物船舶超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品种范围装载危险货物。
(九)港口(危货)经营企业
1.主要负责人未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2.特种作业人员无上岗资格证;
3.装卸管理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
4.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工程项目未经审批;
5.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工程项目未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6.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工程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通过;
7.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工程项目,未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编或未通过审查;
8.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
9.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企业未按要求正确辨识评估重大危险源;
10.作业人员(包括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岗位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11.装载超过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及超出船舶、车辆载货定额装载货物;
12.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13.港区陆域生产区、辅助区未分区布置;危险物品库场未单独布置;
14.库场建、构筑物间距及储罐之间间距、储罐与防火(护)堤之间间距不符合规范;
15.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且与员工宿舍未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
(十)航道养护
1.所属船舶未取得有效证书、证件;
2.船员未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3.未按要求正确辨识评估重大危险源;
4.未对安全隐患制定并实施治理方案并整改;
5.未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登记证书;
6.船员岗位未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
(十一)航电枢纽
1.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和安全管理;
2.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测监控;
3.在大坝上下游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矿、挖沙、采石、取土、修坟等;
4.未对重大建设项目制定施工方案;
5.在役压力容器(含气瓶)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规定,存在重大缺陷,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
6.起重机械不符合要求,存在重大缺陷;
7.水工建筑物存在重大缺陷或隐患;
8.船闸闸门、泄水闸门、拦污栅等设备工作不正常不可靠,严重影响通航、泄洪及发电。
(十二)交通运输(路基、桥梁、隧道工程类施工)
1.民用爆破物品购买、运输相关手续不完善;
2.爆破物品储存、存放及领用登记不符合规范要求;
3.岩堆、滑坡体、松散岩体等的高边坡开挖时排险、防护措施不足;
4.爆破作业未按规定设置警戒、涉爆人员职责不明确、未有效落实现场安全检查职责、未按审批方案的要求用药量进行爆破,爆破后未排险立即施工;
5.施工驻地及场站设置在滑坡、塌方、泥石流、崩塌、落石、洪水、雪崩等危险区域;
6.施工驻地及场站设置在滑坡、塌方、泥石流、崩塌、落石、洪水、雪崩等危险区域;
7.爆破器材无专人管理。
(十三)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管理
1.未取得公路养护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2.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3.高边坡碎落、坍塌、松散土体滑坡等无防护措施或不符合规范要求;
4.桥梁工程模板作业不符合《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等规范;
5.桥梁工程支架作业不符合《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等规范;
6.桥梁工程特种设备设施作业不符合《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等规范;
7.钢筋混凝土梁与板的加固维修不符合规程要求;
8.钢桥杆件损坏的加固与更换不符合规程要求;
9.山体滑动与洞口处土体坍塌;
10.公路塌方、滑坡、泥石流的防治不符合规程要求。
宜春市袁州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23年4月1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