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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废止】袁府复议字〔2019〕1号 关于印发《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组织规则》等行政复议工作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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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组织规则》等行政复议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

现将《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组织规则》、《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规则》、《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议事规则》、《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和解调解规定》、《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遴选规则》、《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工作守则》、《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查阅规定》等文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此件主动公开)

2019年11月21日


附件:

1. 《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组织规则》

2. 《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规则》

3. 《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议事规则》

4. 《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听证规则》

5. 《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和解调解规定》

6. 《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遴选规则》

7. 《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工作守则》

8. 《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查阅规定》


附件1

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组织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 区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江西省人民政府法 制办公室江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区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职责是:贯彻落实上级和市政  府有关行政复议工作的决定、决议精神,研究行政复议工作的体制、机制及制度建设等重要问题;审议决定行政复议案件;负责对全区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与协调指导;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条区行政复议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常务副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任委员和非常任委员组成。主任委员1名,由区长担任;常务副主任委员1名,由常务副区长担任;副主任委员若干名,由区政府其他领导和秘书长担任;常任委员若干名,由区政府办、区政府法制办、区信访局、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区交通运输局、区农业局、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区国土资源局等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非常任委员若干名,从区人大、区政协、法学专家学者、执业律师中遴选精通法律事务的同志担任。区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人选报区政府批准后聘任,常任委员的调整须经主任委员同意,非常任委员调整按《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遴选规则》执行。区行政复议委员会中的专家学者、专业人士委员任期三年,期满可续聘。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或需调整时,应当及时补充或调整。

第四条区行政复议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与区政府法制办公  室合署办公,对外挂“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第五条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是:受理行政复议 申请;组织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听证;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意见;组织行政复议委员会会议;负责行政复议委员会其他日常工作。

第六条区行政复议委员会通过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和案件审议会议开展工作。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负责研究制定行政复议工作制度、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其他相关工作。区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会议负责审议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七条区行政复议委员会会议由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或授权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八条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每次会议需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出席方可召开。

第九条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召开前3个工作日,将会议时间、地点和议程通知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

第十条区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会议应当有5名以上单数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参加。召开区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会议的程序,按照《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查会议议事规则》执行。

第十一条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职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维护区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形象和声誉;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案件审议、合议情况或相关 情况,不得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不得以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工作经费,纳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部门预算予以保障。第十三条本规程由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则从发文之日起实施。


附件2

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保证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公开、合 法、公正、便民、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和《关于印发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组建工作方案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和作出 《行政复议案件审查意见书》或《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意见书》等,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区属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安排一名行政复议工作联系 人,负责与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协调联系、落实办理属本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口头申请,也可以通过传真、邮寄等方式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符合《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并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第六条申请人向区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制作法律文书或未送达法律文书的,申请人应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有关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申请人为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单位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复及其主要负责人证明书;

2.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公民死亡证明、申请人与该公民近亲属关系的证明;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

4.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为律师的,须提交律师所函),授权

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具体的委托权限;

(四)其他能证明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证据材料。因不可抗力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行政复议申请书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章和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八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要求或者不完整的,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通知申请人补充,申请人补充材料符合要求之时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日期。

第九条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请后,应当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以及答复书。

第十一条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明确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作为承办人,负责对案件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对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四)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三条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具体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

第十六条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提出申请或者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按《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听证规则》执行。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审查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有关案卷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应按《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案卷材料查阅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第十九条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条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依法审查同意后,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经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加盖区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四条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以区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期间,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以区政府名义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报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期间,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发现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报告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 的,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本规则从发文之日起实施。


附件3

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议事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查会议(以下简称案件审查会议)的审议程序,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审查效率和质量,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江西省机构 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复议委员  会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袁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组建工作方案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召开案件审查会议进行审议:

(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小组对案件事实、证据认定或处理结果存在较大争议的;

(二)专业性强、案情复杂的;

(三)申请人5人以上且社会影响面较大的群体性行政复议案件;

(四)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分歧的;

(五)区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办公室主任认为需要召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审议的。

第四条案件审查会议由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或  由其指定相关人员主持,每次会议必须有委员5名以上单数参加,其中非常任委员应多于常任委员。

第五条参加案件审查会议的非常任委员由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案件性质和委员专业特点选定。

第六条案件审查会议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委  员会办公室提出《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行政复议案件初 审报告》应当包括案件基本情况、有关法律依据、存在问题和待审议事项等内容。

第七条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 会议召开的5个工作日前,将会议日期、会议议题和《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等材料送达给参会委员。参会委员认为需要查阅待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案卷或其他与案件相关材料的,可以向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

第八条参会委员在案审会召开的3日前,向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对《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中的待审议事项的书面意见。参会委员认为案审会有必要对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其他事项进行审议的,应当在书面意见中注明。

第九条被选定的参会委员按有关规定应当回避的,应当向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条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召开的3个工作日前,通知区属行政复议机关派出1至3名人员参加审查会议。其他与案件相关的人员列席案审会,需经案审会主持人批准。经批准列席案审会的有关人员,应当持身份证或者其他能证明身份的证件入场,并提交复印件一份。

第十一条审查会议可以一次审查一件行政复议案件,也可以审查多件行政复议案件,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案件承办人陈述案情;

(二)主持人提出需审议的问题和事项(包括参会委员书面提交对该审议案件应当审议的其他事项);

(三)参会委员发表意见;

(四)参会委员对审议事项进行表决;

(五)参会委员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会议笔录》上签名。

第十二条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时,过半数的参会委员认为有必要对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听证或重新听证的,或者认为需要补充调查取证、勘验核实的,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主持人应当中止案件审议,待听证或调查取证、勘验核实结束后恢复审议。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审议行政复议案件时,实行一人一票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形式表决通过审议事项。对没有过半数通过的表决,由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根据实际表决情况确定倾向性的审议意见。

第十四条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按照行政复议 案件审查会议审议结果制作《案件审议意见书》,报区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案件审议意见书》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会议笔录》制作,载明参会委员对审议事项的意见。

第十五条本规则从发文之日起实施。


附件4

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听证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保证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客观、公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行政复议案件的相关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行政复议听证当事人(以下简称“听证当事人”)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条行政复议听证遵循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外,行政复议听证可以公开举行。

第四条听证所需费用在行政复议专项经费中支出,不得向听证当事人收取。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听证:

(一)有重大影响并可能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

(二)疑难、复杂且不举行听证难以查清案件基本情况的(三)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申请听证,区

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

(四)区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需要组织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出答复意见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提出,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并告知听证申请人是否举行听证。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未申请听证的,或区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需要听证但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不同意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条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二)听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证人及与听证有关的其他人员等。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由区行政复议委员会指定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其他人员要求旁听的,由听证主持人根据行政复议案件内容决定是否允许旁听。

第十条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包括:

(一) 听证当事人有权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等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二) 听证当事人可以查阅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在听证时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

请;

(四)听证当事人在听证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达成和解协议;

(五)听证参加人应当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询

问;

(六)听证当事人可以核实听证笔录,对表达不准确的用语可以修改;

(七)听证当事人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名。

第十一条听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有权在听证举行前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由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是否回避。

听证主持人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或者因故不能参加听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听证的举行。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参加听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席。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由本单位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第十四条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举行听证3个工作日前,就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区行政复议委员会举行听证前因其他正当理由决定变更听证时间、地点的,应当至少提前1天告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2个工作日前告 知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由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另行确定听证举行时间。

第十六条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七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员,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二)听证主持人告知听证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四)行政复议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并举证;

(五)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陈述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并举证;

(六)有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其陈述意见和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并举证;

(七)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八)各方当事人就案件焦点问题进行陈述和提出意见;

(九)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对案件中需要查明的问题进行询问;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和听证当事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名确认。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听证当事人举证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虚假证明。提供的书证、物证等应当是原件、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经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准许可以提交复制品、复印件、照片、录像、节录本等。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和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条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对不遵守听证纪 律的听证参加人,听证主持人有权对其进行警告或者责令其退出 听证会场;严重扰乱听证秩序,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终止听证;妨碍行政复议正常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从发文之日起实施。


附件5

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和解调解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规范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 称区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工作,及时妥善解 决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双方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和解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办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和解,签订和解协议书,并依法经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准许,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的基础上,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调解,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一致意见,并由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处理方式。

第四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遵循合法、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快捷、便民原则,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行政争议实际,应当优先选择和解、调解的处理方式,并通过听证、证据核实、公开调查、协调和说服教育等方式积极为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创造条件。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和解、调解的方式和结果。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一)涉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案件;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的案件;

(三)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可能引起群体性冲突或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可能造成影响的案件;

(四)因土地征收征用、房屋征收、劳动和社会保障、工 伤认定等行政争议的当事人之间就有关补偿、安置能够达成和解协议的;

(五)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陈述

的事实出入较大、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

(六)涉及的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不适当的案件;

(七)涉及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八)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或争议的案件;

(九)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可以调解、和解的其

他情形。

第七条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进行和解或者调解的,行政复议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章  行政复议和解

第八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就涉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案件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员会提交《行政复议和解书》,就本规定第六条其他案件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由申请人向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

第九条《行政复议和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住所,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注明委托代理人;

(二)被申请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注明委托代理人;

(三)案件受理情况;

(四)和解内容;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六)和解日期。

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当为当事人制作《行政复议和解书》、《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提供方便。

第十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法定答复期限内  向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交《行政复议和解书》或《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被申请人仍然应当提交书面答复和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是,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在前述期限内准许和解并终止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被申请人可以不再答复和提交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对《行政复议和解书》或《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进行审查,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准许:

(一)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和解范围;

(二)和解确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和解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四)和解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和解内容不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的。

第十二条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经审查准许和解的,应当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制发《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经审查不准许和解的,应当及时制发《行政复议告知书》,将不同意和解的具体理由告知当事人。对于符合复议和解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区行政复议委 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重新提交《行政复议和解书》或《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

第十三条在行政复议法定审理期限内不能达成和解,或者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不批准和解内容的,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经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准许和解并且终止  行政复议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

第三章  行政复议调解

第十五条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调解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明案件事实;

(二)征求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三)分清是非责任,进行沟通协调;

(四)促成双方达成调解一致意见;

(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或者由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

第十六条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案件符合复议调解范围的,可以向双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的建议,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复议调解,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案件符合复议调解范围的,可以进行调解。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一方要求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复议调解,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符合复议调解范围的,应当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是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对不适宜调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七条有第三人参加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复议调解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经调解达成的协议涉及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应当经第三人同意。

第十八条进行调解时,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审查核实申请人、第三人的身份。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审查该代理人是否具有参加调解、进行调解协商、提出调解意见、认可调解结果等行为的特别授权。

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调解。由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调解的,应当向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具体的授权事项和代理权限。

第二十条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二十一条调解可以采取当面调解或者其他方式进行。

当面调解的,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二条当面调解的过程以及协商内容应记入调解笔

录,调解笔录应由调解人员和参加调解的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停止调解:

(一)调解过程中,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因受到恐吓、威胁等原因非自愿参加调解的;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当面调解的时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四)在法定审理期限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反悔的;

(六)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应当停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决定停止调解的,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停止调解后,在区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申请人、被申请人请求再次主持调解的,可以准许。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在调解过程中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经审查同意撤回的,应当停止调解并制发《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经复议调解达成协议的,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基本情况,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注明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受理情况;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五)复议机关审理查明的内容:

(六)调解协议内容;

(七)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八)调解日期。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行政复议调解书》可以省略(三)、( 四 ) 、 (五)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调解书》经报请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审签后,加盖印章,并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 盖章。有第三人参加的复议调解,《行政复议调解书》还应当由第三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调解书》当事人各方各执一份,行政复议机关留存一份备案。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对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调解书不服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实施。


附件6

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遴选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 区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的遴选聘任工作,确保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公正、高效的运行,根据《袁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组建工作方案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以下简称非常任委员)是指区行政复议委员会通过向社会公开招聘或定向招聘产生的区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非常任委员通过参加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和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参与行政复议重大事项的研究、决策和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的审议。

第三条非常任委员原则上不少于15名,任期三年,可以连任,实行聘任制,由区政府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执业律师和社会热心人士中遴选并颁发聘任书。

第四条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实行委员库管理,按照不同专业特长设非常任委员名册。

第五条非常任委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经常居住地为本区

(二)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品行端正,公正严明

(三)身体健康,有条件参与案件的审查或研究工作;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相关工作经验。

社会热心人士应聘非常任委员,前款第(四)项条件只要求具有法律相关工作经验即可,不受五年以上时间条件限制。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者,不予接受应聘:

(一)受过党纪处分、行政处分、行业协会处分、有刑事犯罪记录或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应聘后有上述情形者,应予解聘。

第七条非常任委员的遴选采取社会公开招聘和定向招聘相结合的办法产生。社会公开招聘是指通过向社会公告聘任条件并接受个人报名,对符合条件的报名者进行遴选后的聘任。定向招聘是指根据各机关、单位和行业协会的推荐,对符合条件的特定专业人士的聘任。

第八条非常任委员的遴选聘任程序包括:

(一)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报名和推荐情况,在符合条件的人士中进行遴选后,提名具体初定人选报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审定;

(二)复议委员会审定的初定人选,向社会公示;

(三)复议委员会决定聘任的,颁发聘任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非常任委员任职期间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及时向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书面提出,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聘任程序遴选出新的非常任委员人选报区行政复议委员会调整聘任。

第十条 本规则从发文之日起实施。


附件7

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工作守则

第一条为规范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行为,根据公正、公平原则和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包括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任委员和非常任委员。

第三条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讨论、审议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遵守行政复议委员会各项工作规则、程序及相关规定,认真执行行政复议委员会决议。

第四条履行职责时必须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并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案件的审议、表决情况;不得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熟识行政复议相关法律法规,熟练掌握行政复议案件审查方法和相关审查程序,注重研究和总结案件审议经验。

第六条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担任过本案的代理人;

(三)为案件提供过咨询,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讨论过本案。

(四)与案件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八条案件审议期间,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讨论案件的审议情况。

第九条履行职责时应当仪表整洁、衣着庄重、语言规范、举止得体。

第十条 本守则从发文之日起实施。


附件8

袁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查阅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查阅活动,保护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第三人及 其委托代理人(以下统称查阅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  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查阅人要求摘抄、复印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内容的,应当 取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的同意。

第三条为了行政诉讼的需要,查阅人经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可以查阅、摘抄、复印已经终结的行政复 议案件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条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可以查阅的案件材 料仅限于案件正卷。案件副卷属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得查阅。

第五条查阅人要求查阅行政复议案件材料的,应当向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交身份证明或者律师执业证等有效证件,并填写《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查阅登记表》, 其中查阅人为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提供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查阅人为单位的还应当提供单位的介绍信。

第六条查阅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应当在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场所进行。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将案件材料交查阅人查阅前,应对案件材料仔细检查。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当在场

第七条查阅人不得将查阅的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带出查阅场所。查阅过程中,查阅人不得对行政复议案件材料进行圈 点、画线、标注、涂改、拆页、毁损等,不得抽取或者增添行政复议案件材料。违反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并收回案件材料;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由查阅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查阅人征得行政复议机构的同意后可以复印行政  复议案件材料,复印费用由查阅人承担。复印已经审理终结的行政复议案件有关材料,查阅人可以要求行政复议机构在复印材料上盖章确认。

第九条查阅人查阅完毕,应当及时将查阅的全部行政复议案件材料交回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当对查阅人交回的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当面清查,确认无误后在《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查阅登记表》上签注。发现有涂改、污损、缺 页、撕毁或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在阅卷登记表上注明,并报告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查阅人应当在《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查阅登记表》上签名确认查阅情况记录。

第十条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实施。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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