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复议袁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袁府复决字[2021]21号)

访问量:   发布时间: 202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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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州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袁府复决字[2021]21号

申请人:张某,男,出生年月:2000年*月,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广场菜鸟驿站。

被申请人:宜春市袁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袁州大厦,法定代表人:周文军,职务:局长。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回复;

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给予重新办理,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4月3日在淘宝平台店铺“宜春原产地商品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罐毛尖茶叶, 订单号为: 1696228095200070413.由于发生食品安全问题,于2021年6月22日举报商家“江西**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至12315平台(www.12315.cn)宜春市袁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编号: 1360902002021062267337706。

2021年7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回复:经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对象调查核实,现场检查时被举报对象商品已下架,该公司提供了该商品的检测报告和生产许可证资质材料。举报人未提供怀疑问题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需要进行检测的,须由双方协商一致,且被举报对象提供了该商品的供应商资质和检测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商品来源。由于被举报对象明确拒绝调解和赔偿,分局已督促其履行退货退款义务,并建议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申请人不认可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是否是申请人购买该批次的产品检测报告不得为知,且并没有提供申请人购买该批次产品原料来源证明、出厂检测报告,型式检验报告、等级证明,包装材料符合国家卫生许可标准的检测报告、合格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被申请人未尽法定审查责任。

由上所述,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是不当的,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此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无法退货退款(商家以已经开封食用拒绝退货退款),食用到不安全的食品可能产生慢性的对身体健康不利的影响而无法继续维权,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有法律的利害关系,已经侵犯到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被申请人称:

1我局没有处理过申请人的投诉,其复议对象错误。

现查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江西**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宜春市宜阳新区范围,其投诉举报是由宜阳分局处理并回复,我局没有处理过申请人的投诉,其复议对象错误。宜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科提供的12315处理投诉流转单可以证明。

综上所述请求区政府驳回其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被投诉举报人企业信息一份;

2.12315平台处理流转信息时间轴一份。

审理查明:

该被投诉举报人的登记机关为宜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机关为宜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宜阳分局),在12315互联网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也是由以上管辖机关作出。由于12315平台的登录账号发生错误,导致处理单位发生了错误。因此本案复议申请书中的被申请人袁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投诉举报人无管辖权限,本机关对该复议申请书无处理权限。

本机关认为:

    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根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2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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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袁州区行政复议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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