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某复议袁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袁府复决字[2021]18号)

访问量:   发布时间: 202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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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袁府复决字[2021]18号

申请人:宗某,男,出生年月:2001年*月,住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镇**街道邮政所。

被申请人:宜春市袁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袁州大厦,法定代表人:周文军,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给予重新办理,处理结果予以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宜春市****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后转至被申请人处办理,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内容以下称:《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一、申请人认为:关于涉案产品标注“质量等级一级”。涉案产品使用执行标准: GB2749并未有等级划分,但涉案产品标注“质量等级一级”的行为属于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3.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而被申请人认定“GB/T9694" 该标准里面有等级区分,所以按照该标准里面的等级来标注,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用什么执行标准就按照什么标准执行,那么涉案产品并未标注该标准“GB/T9694",因此无法认定涉案产品是按照该标准执行的,其次该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更不会执行。故被申请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对此,《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非药品不得在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上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宣传的内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规定,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综上,可以认定涉案产品在其包装上标注“一级”违反了《预包装贪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是事实。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帮助第三人推脱责任,致使申请人获得奖励的合法权益受损,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 原投诉举报函一份;2.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复印件一份;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产品图片、购物凭证各一份。

被申请人称:

我局依法履行了调查程序。

2021年5月11日,我局将宗某的投诉单分派给西村分局处理。5月17日。西村分局安排执法人员到宜春市袁州区**镇**村宜春市****有限公司调查,经实地调查,在该厂未发现松花皮蛋的包装,执法人员通知该公司负责人前来接受调查。2021年5月20日,该公司负责人姚某某前来西村分局接受调查。该厂的松花皮蛋是按照国标GB2749生产的,产品确实标注了“一级”,产品符合“一级”标准,不存在虚假标注情况。该厂提供了产品第三方机构《检验报告》一份和《自检报告》。

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2021年4月30日,宜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江西省宜春市****有限公司生产的松花皮蛋作出的《检测报告》(编号210412)检验结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 T9694-2014、GB274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蛋与蛋制品》标准要求。”

我局调查后,于2021年5月24日将处理结果以函件的形式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复议申请人。

三、复议申请人通过投诉举报,以达到其索取举报奖励的目的,动机不纯,对其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产品外包装标注等级的行为其依据为GB/T9694-2014(皮蛋)国家标准,产品亦为合格食品,故被投诉人不存在故意欺诈误导消费者行为。

请求区政府驳回其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2.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自检报告》一份;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4.《举报处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材料及相关证据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宜春市****有限公司生产的春台“松花皮蛋”虚假标注等级:“一级”,要求依法调查处理。该投诉举报食品是由江西宜春市**皮蛋厂委托宜春市****有限公司生产,被申请人在2021年5月24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邮寄给本案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调查程序,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处理结果以函件的形式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

2.根据GB/T9694-2014《皮蛋》标准中的第5条技术要求中的5.1感观要求“一级”外观应符合“包泥蛋的泥层和稻壳薄厚均匀,微湿润,涂膜蛋的涂膜均匀,真空包装蛋封口严密,不漏气。涂膜蛋,真空包装蛋及光头蛋无霉变,蛋壳应清洁完整。”;形态应符合“蛋体完整有光泽,略有振颤,不粘壳或不粘手。”;颜色应符合“蛋白呈半透明的青褐色或棕褐色或棕色,蛋黄呈墨绿色,色层允许不够明显;”;气味与滋味应符合“具有皮蛋应有的气味和滋味,无异味;破损率应符合“≦4”。本案中,江西省宜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提供的检验报告中检测结果中显示该投诉举报食品感观要求都符合上述标准中的第5条技术要求中的5.1感观要求的“一级”标准。

因此,被申请人宜春市袁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

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宜春市袁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理结果。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2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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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袁州区行政复议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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